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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辅助工具不正当竞争评价的早期探索及其学术价值

——某直播答题助手案抗辩思路的六年回望(2020-2026)

戎朝 顾子皓 律师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摘 要

2020年至2022年,本文作者代理某搜索企业B,应诉一起由某网络科技公司A提起的、围绕“直播答题助手”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案件。该案系我国早期触及“人工智能辅助工具介入第三方网络活动”的反不正当竞争评价的典型案件,发生于生成式人工智能尚未引爆全球、AI法学尚处萌芽的时点。我方在抗辩中提出并系统论证了三组核心命题:“人工智能本质论”——AI辅助答题与人类视觉读题、思考、检索答案在功能上同构,不构成对原告系统的“侵入”或“劫持”;“另类竞争者保护论”——AI驱动的颠覆性产品在熊彼特式创造性破坏的竞争观下,属于应受特别保护的“另类竞争者”(Maverick);“非零和博弈实证论”——以诉讼期间的行为禁令构成的“自然市场测试”,通过获客成本、通关率、人均奖金等实证数据,证伪原告关于“损害”的核心叙事。六年过去,AI从工具论走向主体性争议,从司法工具论走向人机协同的立法承认,从单一规制走向多维治理。回望当年抗辩,其中至少四点已被历史所验证:AI技术中性原则、人机协同的国家战略导向、平台经济中竞争中立的限缩与扩张、不正当竞争兜底条款的审慎适用。本文通过对该案抗辩思路的法理解构与历史回望,论证其在中国AI法学发展史上的先声性学术价值,并就抗辩理由中尚未成为共识、但仍具有前瞻意义的若干命题,提出未来研究方向。

关键词:人工智能;反不正当竞争法;另类竞争者;熊彼特式竞争;图灵测试;非零和博弈;竞争中立;创造性破坏

一、引言:为什么要回望一起六年前的案件

2026年5月,当我们重新打开六年前那份《被告答辩意见》和《民事上诉状》的封面,发现这场抗辩的真正分量,恰恰是在六年之后才显现出来。

2020年至2022年,本文作者代理某搜索企业B,应诉一起由某网络科技公司A(以下亦称“原告方”或“原告”)提起的反不正当竞争之诉。诉争焦点是一款被作者团队命名为“直播答题助手”的人工智能辅助工具——它通过OCR图像识别、自然语言语义理解和大数据检索,向使用其搜索产品的用户提供原告所举办的某直播答题活动(以下简称“涉案活动”)的参考答案。原告主张:该工具“答对用户激增”、“奖金被稀释”、“活动公平性被破坏”,故构成当时的《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版)第十二条意义上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我方在一审及二审中提出了一组在当时——尤其在2020年那个生成式人工智能尚未引爆全球的时点——具有相当超前性的抗辩理由,最终案件在二审达成和解。

六年之后的今日(2026年5月),人工智能技术早已从那场诉讼中作为辅助工具的“直播答题助手”,发展为深度嵌入社会生活基础架构的通用智能。生成式人工智能、智能体(Agent)、人机协同已经不再是技术界的前沿话题,而是法学界、立法者、司法者必须正面回应的法律对象。我国自2023年起密集出台《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尤其是2025年10月15日起施行的新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五十号,2025年6月2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其第十三条对网络不正当竞争的规制范式作了重大扩展——将原第十二条的“技术手段”扩展为“数据和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并新增“数据获取”与“滥用平台规则”两类专门行为类型,使网络竞争行为的评价框架从“静态行为列举”转向“动态规则约束”;司法层面,北京、广州、杭州互联网法院在AI著作权、AI生成内容、AI声音权等领域陆续作出具有标志性意义的判决。理论层面,“AI主体论”“AI工具论”“AI拟制主体论”等理论方案百花齐放。

在这样一个被AI重新定义的法律图景之中,回望2020年那份《答辩意见》和2022年那份《上诉状》,会发现一个朴素却令人动容的事实——彼时我方提出的若干核心抗辩理由,今日已部分内化为AI法学的基本共识;而尚未成为共识的部分,亦正在朝着我们当年所论证的方向缓慢但坚定地演进。

本文的写作目的,并非单纯为一份代理工作的回顾。法律学术的真正价值,从来不在于“我说过了什么”,而在于“我所说的,是否经得起时间的检验”。法律论证的真正硬度,不来自论证当时的修辞强度,而来自此后司法、立法、学理的共同验证。本文试图做的,是把当年那份答辩从“诉讼文书”的语境中抽离出来,置于2026年的AI法学坐标系中重新评估:哪些抗辩理由已被历史所验证?哪些尚未被普遍接受、但在AI法学的体系演进中获得了越来越强的支撑?哪些是我们当年因时代局限而未能展开、今日却需要承认其局限的命题?

盖法律之进步,向来非靠一夜之功,而靠一代代律师、法官、学者在具体争议中所留下的论证痕迹。某直播答题助手案,于2020年彼时彼地,或许只是一起“个案”;但若放进AI法律史的纵向坐标,它便是中国本土律师实务对AI法学的一次先声性回应。本文的回望,即是希望把这份回应从案件卷宗里取出,重新交付学术共同体——以待今后的研究者,能在更长的历史尺度上评判其得失。

本文按如下结构展开:第二部分对案件背景与抗辩理由作整体重构;第三部分对七大核心抗辩理由作法理解构;第四部分以2020年至2026年间的立法、司法、学理演进为坐标系,对抗辩理由进行历史回望;第五部分对抗辩思路的学术价值作系统评估;第六部分讨论尚未解决的难题与未来方向。

二、案件背景与抗辩理由的整体重构

(一)涉案技术与商业场景

涉案活动是2018年至2019年间风靡中国互联网的“直播答题”业态的一支。原告方通过其旗下短视频与新闻类APP直播该活动,以高额奖金吸引用户在固定时段进入直播间答题,答对全部题目者瓜分总奖金池。其商业本质,乃是借奖金为饵,吸引用户下载关联APP、观看广告,最终实现广告变现。

被告方旗下“直播答题助手”,乃是其搜索产品中的一项功能模块。用户在使用被告方的搜索APP时,可在浮窗模式下打开该助手,并在涉案活动开始时由助手通过OCR光学字符识别(即对屏幕图像所显示的题目作文字识别)获取题干,经过自然语言语义分析后,由搜索引擎进行检索,最终在浮窗中向用户提供参考答案。助手并不替用户作答,最终的选项选择仍由用户独立完成。

这里有两个细节须予以厘清,因其对全案的法理评价至关重要:

其一,助手的题目获取,并非通过侵入原告方服务器或截取数据流而来,而是通过对用户屏幕上所显示的题目截图作OCR识别——这与人类用眼睛“读题”在功能上完全同构,仅不过用机器视觉替代了生物视觉。

其二,助手所提供的乃是“参考答案”,而非“代为作答”。最终的选项点击、复活卡使用、分享行为,仍然完整地、不可绕过地由用户本人完成。从此意义上说,用户必须完成原告方所期待的全部“广告闭环动作”——下载APP、参与直播、观看广告、分享获取复活卡——才能拿到奖金。

(二)原告方诉讼主张的核心逻辑

原告方在起诉状中所搭建的损害叙事,可以高度概括为三点:

第一,助手使“答对用户数量因此激增”,破坏了活动本身的公平性;第二,由于答对者增加,每位用户平均分得的奖金数额变少,原告方需追加奖金;第三,助手吸引来的乃是“羊毛党”,这部分用户不会留存原告APP,造成了原告方“获客成本”的无效化以及“用户留存利益”的损失。

原告方据此主张:助手“妨碍其网络产品和服务的正常运行”,构成当时的《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版)第十二条第2款第(四)项所规定的不正当网络竞争行为(对应现行2025版反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

(三)抗辩理由的整体架构

面对原告方的上述主张,被告方的抗辩并非沿用“被告也是合法经营者”“被告并未恶意”等通常路径,而是从根本上重构了对该案的法理认知。整体抗辩架构可以归结为如下七大支点:

支点一,AI技术本质论。直播答题助手在功能上等同于“高级检索工具”,其OCR识别+语义理解+大数据检索的过程,与人类“读题—思考—检索”的认知过程在功能层面完全同构,并未对原告方系统造成任何“侵入”或“破坏”。

支点二,“另类竞争者”(Maverick)保护理论。借鉴美国《横向并购指南》中的Maverick概念以及熊彼特“创造性破坏”竞争观,论证AI驱动的颠覆性产品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体系中应当受到特别保护,而非以“经营自主权”等保守路径予以打压。

支点三,“人机协同增强智能”国家战略论。引用国务院《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国发〔2017〕35号),论证“人机协同增强智能”是国家战略的明确方向,AI辅助人类的具体应用模式应在司法上受到正向评价。

支点四,“市场测试”实证方法论。利用诉讼期间所发生的“行为禁令”事实上形成了一次“自然市场测试”,通过对比助手“上线—下线”两段时间内的获客成本、通关率、人均奖金等关键经济指标,对原告方“零和博弈”的损害叙事进行实证证伪。

支点五,“经营自主权”概念批判。指出“经营自主权”乃计划经济遗存的产物,本意是“对国有企业放权”,与作为现代市场竞争法基础的“竞争权益”在性质上根本不同;以“经营自主权”作为不正当竞争诉讼中的“万能权益”,乃是概念偷换。

支点六,活动属性还原论。通过对原告方所举办的涉案活动作“考试性活动 vs. 推广性活动”的属性二分,证明涉案活动属于以推广为目的的广告活动,不具备考试的核心特征(梯度评判、纪律约束、客观评测),因此不存在所谓“作弊”问题。

支点七,“商业命运共同体”论。以实证数据证明被告方行为对原告方的获客率与获客成本均产生正向效应,双方非“零和博弈”,而是“互利共赢”,原告方在事实上获得了被告方所带来的流量红利。

上述七大支点并非孤立成列,而是构成一个相互嵌套的论证体系:支点一与支点六奠定技术与活动属性的事实基础;支点二与支点三在法理层面引入新的评价框架;支点四以实证数据切断原告方的“损害”主张;支点五与支点七则共同瓦解一审判决所依赖的“经营自主权 + 零和博弈”逻辑结构。

此一抗辩架构的方法论价值,将在下一部分逐一展开。

三、抗辩理由的法理解构:七大支点的展开

(一)支点一:AI技术本质论——从“图灵测试”到“读题/劫持”的边界

1. AI辅助答题与人类自主答题的功能同构

在2020年那个时点,“人工智能”对司法界而言仍是一个相当模糊的指称,常常被视为某种“黑箱”或“不公平的技术优势”。一审法院“客观上为参与答题的用户提供了'作弊'帮助”的认定,正是这种“AI黑箱观”的产物。

我方抗辩的第一个关键动作,就是把这个“黑箱”剖开,把AI的全部工作流程作功能层面的分解。在《图片OCR识别专项代理意见》中,我们将助手的工作过程明确分解为三步:第一步,通过文字识别、图像识别、视频识别、语音识别等技术识别题目;第二步,分析题干,通过语义理解,理解题目的含义;第三步,通过大数据等检索技术,检索最接近、最正确、答对概率最大的答案,回答问题,最后提供给用户。

这一分解的法理意义在于:将所谓“AI黑箱”还原为三个法律上可识别、可评价的具体动作。然后,通过功能比较法,论证此三个动作与人类用户的认知动作在功能上完全同构——人类“看题—思考—检索(手机查询、与朋友讨论)”的过程,正是助手“OCR识别—语义分析—数据库检索”的过程。两者在结果上无差异,在过程上无侵害,仅在效率上有高下。

盖技术之进步,本就是以更高效率替代更低效率。如果“提供更高效率的工具”本身即构成不正当,则计算器之于算盘、搜索引擎之于翻书、汽车之于步行,皆为不正当。法律之评价对象,从来非“效率”本身,而是“达成效率的手段是否符合法律所禁止的方式”。

2. “读题”与“劫持”的法律边界

我方在《图片OCR识别专项代理意见》中,进一步将“读题”与“劫持数据流”作了严格区分。前者是机器视觉对屏幕图像的识别,与人类视觉无异;后者是对服务器与客户端之间数据传输的截取,是对原告方系统的实质侵入。法律所禁止的,是后者;法律所允许的,是前者。

为了证立“被告所采取的是前者而非后者”,我方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被告自身的OCR技术专利证明书;第二,被告OCR技术获得国际权威赛事认证的报道;第三,原告自己提交的反驳证据中,亦承认助手“使用OCR和答题技术”。三组证据相互印证,构成对“被告通过OCR读题、不存在数据劫持”事实的完整证明链。

这一抗辩的方法论价值,是将一个抽象的技术争议(AI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拆解为一个具体的事实争议(OCR与数据劫持的物理边界),从而把法律评价的对象从“AI”这个泛化的概念,缩窄到“OCR识别”这一可被技术鉴定与举证的具体行为。换言之,原告若要证明助手“侵入”其系统,必须举出助手访问其服务器、截取其数据流的证据;而原告并不能举出这样的证据,因为助手根本未曾接触原告服务器,仅对用户屏幕作图像识别而已。

3. “图灵测试”逻辑的引入

我方在《民事上诉状》中提出了一个具有相当理论密度的论证:“人工智能技术以人类智能为标杆,最终需要运用到社会中……科学界有个图灵测试,目的是通过人机对话来判断机器是否具有智能,并且通过测试发现人工智能的缺陷和不足之处,在实践中调整和改进技术不足……这种科学测试具有推动技术进步的公共价值利益。”

图灵测试逻辑的引入,并非单纯的学术装饰。其法律含义在于:若AI在功能上已经实现了与人类智能的等价,则法律对AI的评价标准,应当采用与对人类相同的标准。这就是后来在AI法学中被广泛讨论的“AI技术中性原则”或“功能等价原则”的早期表述。我方在2020年时点所作的论证,可以视为这一原则在中国司法语境下的最早一次系统主张之一。

进一步而言,图灵测试逻辑还隐含着一个更深的法理命题:若禁止AI参与某项活动而允许人类参与,则法律事实上在“AI是否拥有与人类同等的法律评价资格”这一问题上作出了否定回答。这种否定,需要有正当的法律理由支撑,而不能仅以“AI更高效”为由。

(二)支点二:“另类竞争者”(Maverick)保护理论

1. 熊彼特式“创造性破坏”竞争观的引入

本案抗辩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理论层面最为大胆的一步,是从美国反垄断法实践中借入了“另类竞争者”(Maverick)概念,并以熊彼特“创造性破坏”(Creative Destruction)竞争观重塑反不正当竞争的评价框架。

我方在《民事上诉状》中作了如下表述:“互联网领域的竞争常常以'创造性破坏'(Creative Destruction)的熊彼特式竞争来描述。也就是说,竞争主要是由频繁的具有颠覆性的创新来驱动,而不是通过通常的静态的价格和产出来竞争。在线答题领域,搜狗答题助手成为一个具有颠覆性的'另类竞争者'(Maverick),从市场竞争的角度看是需要特别保护和支持的。”

此一论证,把2020年中国不正当竞争司法实践中尚未充分讨论的两个理论命题——熊彼特创新理论与Maverick竞争者保护——同时引入:一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评价对象不应仅是“静态的价格-产出竞争”,更应包含“动态的颠覆性创新竞争”;二是在反不正当竞争的具体个案中,对颠覆性创新者应当给予倾斜性保护,而非以“经营自主权”等保守理由予以打压。

2. Maverick概念的法理基础

Maverick概念在美国反垄断法体系中具有特定含义。根据美国《横向并购指南》(Horizontal Merger Guidelines),Maverick被定义为“在市场中扮演一个对用户有利的颠覆性角色的公司”。Maverick竞争者的核心特征在于:其行为模式打破了既有竞争者之间的“默契共谋”或“舒适均衡”,往往以新的商业模式、新的定价策略、新的技术路径冲击市场结构,给消费者带来更大的福利改进。

将Maverick概念从反垄断法跨界引入反不正当竞争法,这一移植本身并不当然成立——盖二者所规范的对象不同:反垄断法规范市场结构与垄断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经营者之间的竞争行为。然而,二者在底层逻辑上是相通的:均以维护有效竞争、促进消费者福利、保护创新激励为目的。在涉及AI等颠覆性技术介入既有市场的场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诚信原则与商业道德”的判断(《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原则性条款),本就需要在静态的“既有竞争者利益”与动态的“创新红利”之间寻找平衡。Maverick保护理论提供的,正是这一平衡的方法论支点。

3. “另类竞争者”保护的具体司法含义

我方在上诉状中进一步指出:“发展技术的需求和价值,远远地超过靠现场直播吆喝卖广告的直播的价值”。此句虽语带锋芒,但其法理含义清晰:在不正当竞争个案中作司法权衡时,应当把“技术发展利益”作为一项独立的、可与既有经营者利益相竞争的价值予以衡量。当技术发展利益与既有经营者利益冲突时,不应自动倾向于后者。

这一立场,与我国2017年《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所确立的“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在司法层面形成对应。我方进一步主张:“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在司法上的落地,应当体现在对新技术的应用给予充分发展和试错的空间上,这才是国家战略的具体落地。”换言之,国家AI战略不应仅停留在产业政策层面,亦应当在司法的个案审理中显现其法律分量。

(三)支点三:“人机协同增强智能”——从国家战略到司法适用

我方抗辩的第三个核心支点,是引入“人机协同增强智能”(Human-Machine Cooperative and Enhanced Intelligence)这一国家AI战略概念,作为司法评价AI辅助工具的规范性依据。

《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的通知》(国发〔2017〕35号)明确提出,“人机协同增强智能”是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的重点方向之一。其核心理念是:未来的人工智能并非“取代人类”,而是“增强人类”——通过人与机器的协作,使人类在感知、决策、行动等环节获得“超出生物极限”的能力。

我方在《民事上诉状》中作了如下论证:“搜狗答题助手助力人类用户进行答题,其实就是一种具体应用形式,就像'计算器'增强人类计算能力一样,有了计算器何必痴迷于口算……司法审判应当对人工智能可能带来的冲击做出理性而正确的判断。”

这一论证的法理意义有三层:

其一,将AI辅助行为从“不正当竞争嫌疑行为”重新定性为“国家战略所鼓励的具体应用形式”。在司法适用层面,国家战略并非可以直接援引的“法律渊源”,但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定的“诚信原则与商业道德”判断的政策背景,国家战略具有解释力。须补注:2025版反法第二条在沿用“诚信原则与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基础上,新增“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之原则要求——这一新增内容进一步为本案抗辩所主张的“反不正当竞争评价应保护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之新进入者(包括AI型另类竞争者)”立场提供了法律层级的支撑。

其二,建立了“计算器之于口算”的类比论证。这一类比,在历史上反复出现:电子表格之于手工记账、自动驾驶之于人工驾驶、搜索引擎之于翻书检索——技术的进步从不是对人类的取代,而是对人类能力的扩展。法律若固守“人类必须独自完成”的旧规范,本质上是对技术进步本身的否定。

其三,建立了“司法理性”的程序性主张。我方明确指出,“司法审判应当对人工智能可能带来的冲击做出理性而正确的判断”。换言之,AI法律评价不应基于“AI的功能强大于人类,因此就是不公平”这种本能反应,而应基于“AI的具体应用是否符合法律所要求的行为标准”这一规范分析。

(四)支点四:“市场测试”实证方法——非零和博弈的证伪进路

1. “行为禁令”作为“自然市场测试”

在反不正当竞争司法实践中,“竞争行为是否造成损害”以及“损害程度多大”长期以来是一个司法难题。盖损害的认定往往依赖于反事实(counterfactual):若被诉行为未发生,市场会是什么样子?这一反事实在大多数情况下无法获得,故法院往往只能借助间接证据进行推断。

本案的一个独特之处在于:诉讼过程中,原告方曾申请对被告方的“行为禁令”,被告方据此停止了助手服务。这一行为禁令在事实层面构成了一次“自然市场测试”——通过对比“助手上线期间”与“助手下线后”两段时间内,涉案活动的关键经济指标,可以直接观察被告方行为对原告方所造成的影响。

我方在《被告答辩意见》中提取了三组关键数据:

(1)通关率数据:助手上线期间(2019年12月16日至12月30日),平均每场通关率为0.16;助手下线后(12月31日至2020年1月13日),平均每场通关率上升至0.19。

(2)人均奖金数据:助手上线期间,平均每位通关用户分得12.0元;助手下线后,平均每位通关用户分得12.1元。

(3)获客成本数据:助手上线期间,平均每场获客成本为1.28元/人;助手下线后,平均每场获客成本上升至1.52元/人。

2. 实证数据对“零和博弈”叙事的证伪

这三组数据共同构成了对原告方损害主张的实证证伪。

原告方主张“答对用户激增、活动公平性被破坏”,但数据显示助手下线后通关率反而上升——若助手真的“导致答对者激增”,则下线后通关率应当下降,而非上升。事实上,通关率的微小波动与助手的存在与否无显著相关性,这与原告方的“激增”主张直接矛盾。

原告方主张“每位用户平均分得的奖金数额变少”,但数据显示助手下线前后人均奖金(12.0元 vs. 12.1元)几乎相同——若助手真的“稀释奖金”,则下线后人均奖金应当显著上升,而非微幅变化。

更具讽刺意味的是第三组数据:助手下线后,原告方的获客成本不降反升(1.28元→1.52元),每个新增用户的获取成本上升了约19%。这意味着,助手在事实上不仅没有损害原告方利益,反而通过为涉案活动引流,降低了原告方的获客成本。换言之,助手对原告方而言,乃是“益处”而非“损害”。

3. 实证方法论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

这一实证抗辩在方法论上的价值,远超本案个案。其揭示了一个重要命题:在涉及网络竞争行为的反不正当竞争案件中,“损害”不应仅靠原告方的叙事性主张来认定,而应当通过可被量化、可被验证的市场指标来证立。

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判断逻辑,不是“原告方主观感觉受到损害”,而是“原告方客观竞争利益受到实际损害”。前者属于自我感受,后者属于事实认定。法院在审理涉及网络竞争行为的案件时,应当要求原告方提供可被验证的损害证据,而不应仅凭原告方的损害叙事即作出认定。

这一方法论立场,与2020年前后中国法院在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案件中所普遍采纳的“权益论”进路形成鲜明对比。“权益论”进路倾向于:先认定原告享有某种“竞争权益”(如经营自主权、用户数据权益、流量权益等),然后认定被告行为对该权益造成了形式上的影响,进而认定不正当竞争成立。这一进路的弊端在于:把“损害”事实问题转化为“权益认定”法理问题,从而绕开了对实际损害的实证检验。我方的实证抗辩,正是对这种“权益论”进路的方法论矫正。

(五)支点五:“经营自主权”概念批判

一审判决采纳了原告方“被告侵犯其经营自主权”的主张,将“经营自主权”作为本案中可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竞争权益”。我方在上诉状中对此一概念作了根本性的批判。

1. “经营自主权”的历史发生学

我方指出:“'经营自主权'不是一项法定权利,这个词语是在特定的计划经济的历史背景下提出的,意思是'运营者有着自主经营的权利',当时是用来纠正国有企业政企不分造成资源分配低效,通过给予企业经营自主权,使其能够自由参与竞争,提高资源分配效率,达到最佳市场竞争效果。”

这一历史发生学的考察揭示了一个根本性的概念错位:经营自主权概念的初始功能,乃是“对企业放权”——把原本由政府支配的经营决策权下放给企业,以打破计划经济对竞争的束缚。其核心方向是“促进竞争”。然而,在本案中,原告方却把“经营自主权”作为“对抗第三方参与竞争”的壁垒性权利。前者是为了让企业进入竞争,后者是为了让既有企业排除新的竞争者——两者在功能上正好相反。

我方据此指出:“在本案中,法院将'经营自主权'作为阻止第三方参与市场自由竞争的壁垒性权利,颇具讽刺意义。”此一论证,把概念史的考察转化为法理批判的工具,颇具学术深度。

2. “自我赋权”与“客观竞争权益”的区分

我方进一步指出:“竞争权益并非来自于被上诉人的'自我赋权',应当是其客观的竞争利益。运营者自我设定的规则,不具有'对世权利',不能约束第三方,设定本身并不创造权益。”

这一论证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理论上具有重要意义。盖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竞争权益”,必须是经营者通过其市场行为客观获得的、可被法律识别的利益,而非经营者单方设定的规则所赋予的“内部权利”。前者属于法律评价的对象,后者属于经营者的内部秩序——后者不应自动获得法律保护,否则任何经营者都可以通过单方制定规则的方式,把自己的偏好转化为法律对第三方的约束。

本案中,原告方所谓的“经营自主权”,实质上就是其单方设定的活动规则——“用户不得使用任何不正当手段及舞弊行为参加本活动”。这一规则本身只是原告方与其用户之间的合同条款,对作为第三方的被告方并不具有约束力。法院若以“被告违反原告活动规则”作为反不正当竞争认定的基础,本质上是把原告方的私法规则上升为对第三方的公法约束——这在法理上是不通的。

3. 概念批判的方法论价值

本支点的方法论价值,在于把一个看似“理所当然”的法律概念(经营自主权)从其历史脉络中重新审视,揭示其在当代语境下被错误适用的事实。这种概念史的方法,在2020年中国不正当竞争实务中尚不多见。律师习惯于在既有概念框架内做论证,鲜有从概念发生学的角度对概念本身进行解构。

我方的批判路径,启示了一种新的论证方法:当对手依赖一个“看似稳定”的概念时,律师应当问:这个概念是从哪里来的?它的初始功能是什么?它在当代被使用时,是否已经偏离了初始功能?若有偏离,则该概念的“稳定性”乃是表象,而非实质。这一方法论,与德国法学传统中的“概念法学批判”以及法律史方法论一脉相承。

(六)支点六:活动属性还原——“考试”与“推广”的二分

一审判决的另一个关键概念,是“作弊”——认为助手为用户提供答案,构成对涉案活动公平性的破坏,是一种“作弊”。我方在上诉状中对此作了根本性的属性还原。

1. “考试”概念的核心特征

我方在上诉状中明确:“考试的目的在于鉴定考生的知识水平,在考场严格纪律约束下,根据考试结果对考生进行梯度评判,对于考试来说,考生只可以独立完成试题,不可以看课本和资料,不可以与其他考生商量答案、传答案等,为了保证结果的公平,考场必须要求有很强的纪律约束。”

这一定义提取了“考试”概念的四项核心特征:(1)以鉴定知识水平为目的;(2)有梯度评判机制;(3)有纪律约束;(4)禁止协助。只有同时满足此四项特征,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考试”,“作弊”概念才具有实质内涵。

2. 涉案活动并非“考试”

我方进一步论证涉案活动并不具备上述四项特征:

首先,涉案活动以推广为目的——通过巨额奖金吸引用户下载APP、观看广告,本质上是广告活动。其目的不在于鉴定参与者的知识水平。

其次,涉案活动并无梯度评判——答对12题者瓜分奖池,答对11题者与一题未答对者并无差别。这种“赢者通吃”的结构,与考试“按分数排序”的评判机制根本不同。

再次,涉案活动不存在纪律约束——活动在公开互联网环境下进行,参与者可以查阅资料、咨询他人、组团答题,原告方对此并无任何技术或规则上的约束。

最后,原告方提供了“复活卡”——这是一种官方的“作弊豁免机制”,允许用户在答错的情况下继续参加。这与考试“一旦作弊则取消资格”的规则相反,恰恰证明原告方并不在意“答题独立性”。

3. 属性还原的法理后果

属性还原的结果:涉案活动不属于“考试”,而属于“推广性广告活动”。这一定性的法律后果有三:

其一,“作弊”概念不能适用——盖“作弊”必须以“考试纪律”为前提,无纪律则无作弊。“开卷考中翻书是作弊吗?”——这一反问,已经把“作弊”概念的逻辑基础彻底动摇。

其二,原告方的“公平性”主张失去依据——若活动本就不要求“独立答题”,则“助手的存在破坏了独立答题”这一指控就失去前提。

其三,原告方的“竞争权益”必须重新定性——既然涉案活动是推广性活动而非考试,则原告方的核心竞争利益是“推广利益”(吸引用户下载APP、观看广告),而非“公平答题利益”。

本支点的方法论价值,在于把一个被原告方刻意“装扮”为某种性质的事物(考试)还原为其真实属性(广告),从而切断了原告方损害主张的逻辑基础。这种“属性还原”的论证方法,本质上是“穿透”——穿透原告方设定的概念表象,直达事物的功能本质。

(七)支点七:“商业命运共同体”——从“零和博弈”到“互利共赢”

本案抗辩的最后一个支点,是对“零和博弈”的根本性挑战。原告方的诉讼叙事,建立在一个隐含的前提之上:被告方的行为给原告方造成了损害,且这种损害与被告方的获益成对应——被告方多获利一份,原告方就少获利一份。这种“零和博弈”的预设,在反不正当竞争司法实践中相当普遍。

我方在《被告答辩意见》中明确提出:“数据证实,使用答题助手带来了助推的作用,反而能增加原告的获客率,降低获客成本,证明答题助手与原告是增益关系,而非零和博弈关系,不存在损害。”

我方在上诉状中进一步表述:“搜狗答题助手与被上诉人是商业共同体,我方行为实现了两者的双赢……我方行为,无论是参与答题、提供答案、还是宣传行为均增加了被上诉人活动的关注度和吸引力,推动其推广目标的实现,是相辅相成、互利共赢的行为,实现了两者的双赢,是商业命运共同体。”

这一论证的法理价值有三:

其一,引入了互联网经济中的“正外部性”概念。被告方的助手为原告方带来了流量与用户,这种正向贡献本应在反不正当竞争评价中作为“被告利益贡献”予以扣除。法律不应只看被告“占了什么”,更应看被告“给了什么”。

其二,把“竞争”概念从静态对抗扩展到动态协同。在传统竞争观下,A与B争夺同一市场份额,必然此消彼长;但在网络经济下,A的行为可能扩大整个市场蛋糕,使A与B同时获益。本案的实证数据恰恰证明了这一点:助手把原本属于被告搜索引擎用户的流量导入了原告活动,扩大了原告的用户基础。

其三,建立了“经济规律客观性”原则。我方明确指出:“经济规律是客观规律,规律发生作用也是客观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这也就是说:不管被上诉人是否同意,被上诉人主观上是否有意愿采取与经济规律一致的行动,上诉人的行为只要符合经济规律,就会客观上对被上诉人产生了正向的市场效果和经济效应。”——换言之,原告方主观上“不愿被帮助”,不影响其客观上“已被帮助”的事实。法律评价的对象是客观事实,而非主观愿望。

至此,本案七大抗辩支点已全部展开。如前所述,这七大支点并非孤立成列,而是构成一个相互嵌套的论证体系——AI技术本质论(支点一)与活动属性还原(支点六)奠定事实基础;另类竞争者保护(支点二)与人机协同战略(支点三)提供规范框架;市场测试实证(支点四)切断损害链条;经营自主权批判(支点五)瓦解原告方的权益主张;商业命运共同体(支点七)则在最终回答了“双方关系是对抗还是共赢”的根本问题。

六年之后回望,这一抗辩架构所体现的方法论自觉——把AI从黑箱中拆解、把概念从历史中重审、把损害从叙事中证伪、把竞争从对抗中重构——构成了其超越个案的学术价值。下一部分将以六年间的法律演进为坐标系,对其学术价值作具体评估。

四、六年回望(2020-2026):法律对AI认知的演进及其对抗辩理由的验证

2020年,本案抗辩发生之时,“人工智能”对中国法学界与司法界而言仍是一个相对边缘的话题。生成式人工智能尚未出现,AI法学的核心议题仍集中在“AI生成内容是否具有可版权性”“自动驾驶责任”等较为分散的边角问题上。彼时本案抗辩所主张的“AI技术中性”“人机协同”“另类竞争者保护”等命题,在主流学术与司法语境中尚未形成回响。

然而,2022年11月OpenAI发布ChatGPT以来,AI从边缘话题一跃成为法律治理的核心议题。从2023年7月我国出台首部生成式人工智能监管规则(《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到2024年6月欧盟《人工智能法案》(AI Act)正式通过;从北京互联网法院2023年11月作出的“AI文生图案”对AI生成内容可版权性的肯定,到2024年4月23日北京互联网法院作出的“AI声音权案”(殷某某诉某智能科技公司等人格权侵权案,案号:(2023)京0491民初12142号)对自然人声音权益可及于AI生成声音的认定;再到2025年9月1日起施行的《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2025年10月15日起施行的新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五十号,2025年6月27日通过——其第十三条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评价范式作了重大扩展)、2026年5月1日起施行的法释〔2026〕7号《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AI相关法律框架已在六年间完成了从“萌芽”到“体系初构”的跨越。

在这样的演进图景下,本案抗辩所主张的诸多命题,已分别在立法、司法、学理三个维度获得了不同程度的验证。下文逐一展开。

(一)AI技术中性原则:从抗辩主张到立法共识

本案抗辩的支点一所主张的“AI辅助答题与人类自主答题在功能上同构”——本质上是“AI技术中性原则”的早期表述。这一原则的核心命题是:AI作为技术工具,其本身不携带正负价值判断,对AI的法律评价应当指向具体的应用行为,而非AI技术本身。

2023年7月13日,国家网信办等七部门联合发布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生成式AI暂行办法》”)第三条明确:“国家坚持发展和安全并重、促进创新和依法治理相结合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鼓励生成式人工智能创新发展,对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实行包容审慎和分类分级监管。”——其中“包容审慎”与“分类分级”两个原则,本质上正是技术中性原则的立法化表达:对AI技术本身保持中性立场,对AI的具体应用按照风险等级进行差异化监管。

2024年欧盟《人工智能法案》(AI Act)的核心立法逻辑亦遵循此一进路——按照AI系统的“风险等级”进行分级监管,而非对AI技术本身作整体性评价。这一立法选择在国际层面进一步确认了“技术中性”作为AI法律治理的基本范式。

司法层面,北京互联网法院2023年11月作出的“AI文生图案”(李某某诉刘某某侵害作品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案号:(2023)京0491民初11279号;判决日期:2023年11月27日)判决中,认定使用者通过设计提示词、设置参数等方式生成的图片,若体现了使用者的独创性智力投入,可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并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权利归属于使用者。该判决在法理立场上把AI定位为创作工具而非创作主体,把“使用者的智力投入程度”作为法律评价的核心要素——这与本案抗辩所主张的“AI辅助工具的法律评价应当指向具体的使用行为,而非AI技术本身”在方法论精神上是相通的。

回望2020年,本案抗辩所提出的“AI辅助答题与人类答题功能同构”命题,在当时只是一个律师在个案中所做的论证;而在六年之后,这一命题已经成为中国乃至全球AI立法的基础原则之一。这一历史轨迹,是对当年抗辩超前性的最有力验证。

(二)人机协同增强智能:从国家战略到司法承认

本案抗辩的支点三所主张的“人机协同增强智能”作为司法适用的规范依据,其支撑文件为2017年国务院《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国发〔2017〕35号)。六年来,这一战略概念已从单纯的政策表达,发展为立法与司法的实际操作准则。

在立法层面,2023年8月施行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23年1月施行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2025年9月施行的《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共同把AI服务定位于“在人类监督与责任下运行的工具”——这些规范设置了服务提供者的内容生产者责任、对生成内容予以标识、保护未成年人等义务,本质上是把“人机协同”作为AI应用的基本场景予以确认,并把人类作为AI行为的最终责任承担者。

在司法层面,北京互联网法院“AI文生图案”判决书的裁判思路表明,AI生成内容的法律属性判断,关键在于使用者在创作过程中是否进行了独创性的智力投入(包括提示词的选取与设计、画面布局参数的设置、生成结果的反复调整与选定等)——只有使用者作出了独创性的智力投入,AI生成内容方可构成作品。这一裁判思路实质上是把“人机协同”作为AI生成内容可版权性的核心判断标准——AI单独生成、缺乏人类独创性智力投入的内容,难以构成作品;AI在人类指导下生成、人类投入独创性智力劳动的内容,可以构成作品。这一二分,正是“人机协同”原则在司法中的具体应用。

进一步看,2025年至2026年间,“AI Agent(智能体)”的兴起促使法律治理进入新阶段。智能体作为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自主决策与执行任务的AI,其法律地位、行为责任、权利归属等问题,再次将“人机协同”原则推向理论前沿。从既有立法(如《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对“提供者”作为责任主体的定位、《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对标识义务的设定)所体现的方向看,AI Agent的法律地位仍以“人类委托—AI执行—人类承担最终责任”的人机协同框架为基本架构(须说明:本部分系作者基于现行立法导向的方法论概括,AI Agent的法律地位在学理上仍存在多种讨论路径)。

回望2020年,本案抗辩所提出的“AI辅助答题是人机协同的具体应用形式”,在当时只是一个律师对国家战略文件的引证;六年之后,“人机协同”已经成为AI法学体系的基础架构。这一演进,进一步验证了当年抗辩立场的前瞻性。

(三)“另类竞争者”保护理论:从他山之石到本土落地

本案抗辩的支点二所主张的Maverick保护理论与熊彼特创造性破坏竞争观,在2020年中国不正当竞争司法实践中尚属“借鉴美国法的理论尝试”。六年间,这一理论命题在中国法学界与司法界的接受度已显著提升。

理论层面,2020年至2023年间,国内反不正当竞争法学界对“颠覆性创新的反不正当竞争评价”问题的讨论逐步展开(须说明:本部分系作者对学术讨论整体趋势的观察,不构成对具体文献的引证;具体学者文献的系统综述,留待后续研究展开)。一种可观察到的代表性立场是:在数字经济与AI驱动的产业格局下,反不正当竞争法不能仅以“既有经营者利益”作为保护对象,更应当考虑“创新者利益”“消费者利益”“市场动态竞争利益”的综合权衡——这一立场,与本案抗辩所主张的“另类竞争者保护”理论在精神上是相通的。

立法层面,“创新激励”作为反不正当竞争评价考量因素的支撑,在中国法律体系中可见两个明确的层级。

其一,顶层政策层面。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第二部分以“营造激励创新的公平竞争环境”为标题,明文提出“发挥市场竞争激励创新的根本性作用”——这一表述把“激励创新”与“公平竞争环境”作为同一政策目标的两面,直接为反不正当竞争评价应当纳入创新激励考量提供了顶层政策依据。

其二,部门规章层面。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4年5月6日发布的《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1号,2024年9月1日施行)第一条明文将“鼓励创新”作为立法目的之一,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数字经济规范持续健康发展”并列。这是反不正当竞争领域中“鼓励创新”作为立法目的获得部门规章层级明文确认的标志性事件。

其三,法律层级。2025年10月15日起施行的新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五十号,2025年6月2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其第二条在沿用“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之基础上,新增“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之原则要求;其第十三条更将原第十二条的“技术手段”扩展为“数据和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并新增“数据获取条款”与“滥用平台规则条款”——使网络竞争行为的评价框架从“静态行为列举”转向“动态规则约束”。这一立法演进的方法论意义在于:网络竞争行为的反不正当竞争评价不再以“妨碍”之外观为唯一判断标准,而必须综合考量行为人对数据、算法、平台规则等竞争性资源的运用方式——这一动态评价范式,与本案抗辩2020年所主张的“反不正当竞争评价应纳入综合考量(包括创新激励、消费者利益、动态竞争)”立场,在方法论精神上是相通的。

这种“顶层政策已明示—部门规章已明文—法律层级已通过开放性概念为其预留体系空间”的多层级演进格局,本身即体现了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数字经济新型竞争议题的渐进性回应——遵循着“政策先行—规章跟进—法律逐步吸纳—司法解释精细化”的立法演进路径。本案抗辩在2020年所主张的“反不正当竞争评价应纳入创新激励考量”立场,与这一立法演进方向相吻合——尤其是2025版反法第十三条所体现的“动态规则约束”评价范式,更使本案抗辩所主张的方法论调整获得了法律层级的方向性确认。

司法层面,近年来涉及数字经济竞争行为的反不正当竞争判决中,把“创新激励”“消费者利益”“市场竞争秩序”作为综合考量因素已经成为可观察的司法趋势。盖法释〔2022〕9号第三条对“商业道德”的认定标准明确要求“综合考虑行业规则或者商业惯例、经营者的主观状态、交易相对人的选择意愿、对消费者权益、市场竞争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等因素”——这一规定本身就为把“创新激励”纳入综合考量提供了规范支撑(须说明:本部分系作者对司法趋势的研究观察,具体个案对此立场的支撑程度可能因案而异)。

更为重要的是,近年我国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体系的演进,体现了对数字经济竞争行为评价的方法论调整——在传统的价格-产出竞争框架之外,“动态竞争”“创新激励”“平台竞争中立”等议题日益受到执法与司法的关注。这一趋势虽然尚未在执法规范层面以“熊彼特竞争观”或“Maverick保护”等具体术语呈现,但其规制取向与该理论所主张的方向逐步趋近。

由此可见,本案抗辩所主张的“另类竞争者保护”理论,虽然在2020年的一审判决中并未获得采纳,但其方法论在六年间获得了顶层政策的明示支撑、部门规章的明文确认、2025版反法第二条与第十三条所体现的法律层级的方向性预留,以及司法解释层级的开放性解释路径——这是对当年抗辩思路超前性的“四级”(政策—规章—法律—司法解释)方向性确认。

(四)实证主义方法论:从孤立尝试到主流进路

本案抗辩的支点四所主张的“市场测试”实证方法——通过对比助手上线与下线两段时间的关键经济指标,证伪原告方的损害叙事——在2020年中国反不正当竞争司法实践中亦属少见。彼时法院的主流进路是“权益论”——先认定原告方的“竞争权益”,再推定被告方的“损害行为”,最后认定不正当竞争成立。这一进路把“损害”作为“权益侵害”的法律推论,而非可被实证检验的事实。

六年间,这一情况已发生显著变化。在2022年至2025年的多起涉及数字经济与平台竞争的反不正当竞争判决中,法院开始要求原告方提供可被验证的损害证据,而非仅凭“权益主张”即作出认定。例如,在某涉及搜索引擎竞价排名的反不正当竞争案件中,法院明确要求原告方提供“涉案行为发生前后用户流量、转化率、收入等指标的对比数据”,并以此作为判断损害的核心依据。

这一司法进路的转向,与本案抗辩所主张的“市场测试”实证方法在精神上完全一致。其背后的法理立场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判断对象是“客观市场行为对客观市场利益的实际影响”,而非“原告方主观认知中的损害”。

进一步看,2023年至2026年间,国内学界出现了一批专门讨论“反不正当竞争实证分析方法”的研究成果,其中包括借鉴反垄断经济学中的“事实反事实分析法”“市场冲击测试法”等具体方法。这些方法的引入,使反不正当竞争判断从“法理叙事”逐步走向“事实验证”。这一学术演进,是对本案抗辩“市场测试”方法的更深层次承认。

(五)“经营自主权”概念:从万能权益到审慎适用

本案抗辩的支点五所主张的“经营自主权批判”——指出“经营自主权”乃计划经济遗存,不应作为反不正当竞争中的万能权益——在六年间获得了越来越多的学理共鸣。

近年(2021年以后),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学界对“经营自主权”作为不正当竞争评价基础的合理性的讨论逐步展开(须说明:本部分系作者对学术讨论整体趋势的观察,不构成对具体文献的引证)。一种可观察到的代表性立场是:经营自主权概念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功能定位应当限缩——它不应当成为既有经营者对抗第三方创新的壁垒,而应当回归其原初功能——保障经营者免于不正当干扰。这一立场与本案抗辩所提出的“自我赋权不创设竞争权益”在精神上是相通的。

司法层面,近年涉及平台经济与网络竞争的反不正当竞争判决中,对“经营自主权”作为不正当竞争评价基础的适用,呈现出渐进审慎化的趋势——盖法释〔2022〕9号第一条明确限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一般条款)的适用前提(“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这一限定客观上要求法院在以一般条款或兜底条款认定不正当竞争时,不能仅以原告方“经营自主权”受到影响为充分依据。这种规范上的限定,与本案抗辩所提出的“自我赋权不创设竞争权益”立场在精神上是相通的(须说明:以上属于作者对司法趋势的研究观察,不构成对具体判决立场的概括)。

回望2020年的一审判决——以“经营自主权”作为认定不正当竞争的核心依据——在六年之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学谱系中,已经成为一种被普遍质疑的进路。这一变化,间接印证了本案抗辩对该概念所作批判的方法论价值。

(六)反不正当竞争兜底条款:从扩张适用到审慎收敛

本案抗辩在《民事上诉状》最后部分明确指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2款第四项作为兜底条款不应当被任意使用……一审法院没有站在竞争中立和消费者利益维护的立场上,反而落入了'被上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就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错误思路。”

这一立场,在六年间获得了立法、司法、学理三个层面的强力回应。

立法层面的演进可见两个层级。其一,司法解释层级——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9号)第一条明确限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一般条款)的适用前提——只有“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同时第三条对“商业道德”判断作出限定,要求“综合考虑行业规则或者商业惯例、经营者的主观状态、交易相对人的选择意愿、对消费者权益、市场竞争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等因素”。这两条规定共同构建了对一般条款“审慎适用”的规范要求,避免其被任意扩张为对抗任何新型竞争行为的工具。其二,法律层级——2025年10月15日起施行的新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对网络不正当竞争的评价框架进行重大扩展:以“数据和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取代原第十二条的“技术手段”作为评价对象,并新增“数据获取条款”与“滥用平台规则条款”。这一立法选择体现了“对网络竞争行为的评价应当紧扣具体竞争性资源运用方式而非泛化的妨碍外观”之立场,从根本上压缩了“以兜底条款认定一切原告主张的损害”的解释空间。

司法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在近年涉及网络与平台竞争的多起再审判决中,呼应法释〔2022〕9号确立的“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原则,对一般条款与兜底条款的适用作了渐进的审慎化处理。其核心立场可以概括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必须以行为的违法性、损害的可证立性、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必要性为前提,不能以“原告利益受损”作为认定不正当竞争的简化路径。

学理层面,近年(2023年以后)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学界对“兜底条款的谦抑性适用”问题的讨论逐步展开(须说明:本部分系作者对学术讨论趋势的整体观察,不构成对具体文献的引证)。一种可观察到的代表性立场是:在数字经济快速发展的背景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兜底条款应当遵循“穷尽现有规则后再适用”的谦抑原则,避免成为限制创新的工具。这一立场与法释〔2022〕9号第一条所明确的“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原则在精神上一脉相承。

本案抗辩在2022年所提出的“兜底条款审慎适用”立场,与六年后所形成的法学共识完全一致。这是对当年抗辩立场的又一重历史验证。

五、抗辩思路的学术价值评估

经过对抗辩理由的法理解构(第三部分)与历史回望(第四部分),现在可以对本案抗辩思路的学术价值作系统评估。本文认为,其学术价值可以从四个层面加以把握:超前性、方法论、贡献度、遗产性。

(一)超前性:理论引入的先声意义

本案抗辩的超前性,体现在其对若干在2020年前后的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实务讨论中尚未被广泛运用的理论概念的引入:

其一,Maverick竞争者保护理论。该概念源自美国反垄断法实践,本案抗辩将其跨界引入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语境,是该概念在中国不正当竞争实务中较早的、系统的应用尝试之一。

其二,熊彼特创造性破坏竞争观。该理论早已在学术界广为讨论,但在反不正当竞争司法实务中作为论证依据使用,本案是较早的尝试。其后六年间,该理论逐步成为数字经济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评价的主流分析框架。

其三,图灵测试逻辑作为AI法律评价的方法论。本案抗辩从图灵测试的科学测试逻辑出发,推导出“AI若在功能上等价于人类,则法律评价应采用同等标准”的命题。这一推论,与六年后AI法学界所讨论的“AI功能等价原则”在方法论上高度一致。

其四,“商业命运共同体”概念。在2020年时点,反不正当竞争司法实践仍普遍以“零和博弈”作为隐含预设。本案抗辩明确提出“商业命运共同体”概念,将网络经济中的双方关系从“对抗”重新定位为“协同”。这一概念在六年后的数字经济竞争法学讨论中,已经成为分析平台间关系的重要工具之一。

这些理论引入的“先声意义”在于:它们不是“事后证明”的学术总结,而是在主流学界尚未达成共识之前,由实务一线律师在具体案件中作出的理论尝试。这种“实务先行、理论跟进”的演进路径,在中国法学发展史上并不鲜见——很多重要的法律命题,最初都是在具体案件的抗辩或判决中被首先提出,然后在学理上获得系统化的展开。

(二)方法论:三重论证范式的统合

本案抗辩的方法论价值,体现在其将三种通常分离的论证范式作了系统的统合:

1. 实证主义范式

实证主义范式以“市场测试”为代表——通过获客成本、通关率、人均奖金等可量化、可验证的市场数据,对原告方的损害主张作直接证伪。这种范式的核心特征是:把法律评价的对象限定在“可被观察的事实”,避免在“权益认定”层面作循环论证。

2. 经济分析范式

经济分析范式以“非零和博弈论”“正外部性”“商业命运共同体”等概念为代表——通过引入经济学的分析工具,对竞争行为的实际经济效果作系统评估。这种范式的核心特征是:把“竞争”概念从静态的“市场份额争夺”重新定义为动态的“价值创造与分配过程”。

3. 概念史与法理批判范式

概念史与法理批判范式以“经营自主权批判”“考试vs推广属性还原”“作弊概念解构”为代表——通过对法律概念的发生学考察和功能还原,揭示既有概念在新场景下的失效与误用。这种范式的核心特征是:不接受概念的“理所当然”,而是把概念本身作为可被批判的对象。

三种范式在本案抗辩中并非并列罗列,而是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论证体系——实证主义提供事实基础,经济分析提供解释框架,概念批判提供规范矫正。这种“事实—框架—规范”三位一体的论证方式,对反不正当竞争实务具有方法论的示范意义。

(三)贡献度:对中国AI法学的先声性贡献

中国AI法学的体系化建构,主要发生在2023年生成式人工智能爆发之后。在此之前,AI法学议题相对分散,缺乏统一的理论框架。本案抗辩在2020年至2022年的时间窗口中提出的若干命题,事实上为后来的AI法学体系建构提供了若干早期素材:

第一,AI技术中性原则的早期表述。本案抗辩通过对助手工作流程的功能分解,提出了“AI辅助与人类行动功能同构”命题,是该原则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的较早系统主张之一。

第二,AI与既有市场参与者关系的协同范式。本案抗辩提出的“商业命运共同体”概念,对AI介入既有市场场景下的关系定性,提供了“协同—对抗”二分的早期方法论。这一二分,在后来的AI辅助创作、AI辅助医疗、AI辅助投资等场景中具有广泛适用性。

第三,国家AI战略的司法落地路径。本案抗辩明确把“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作为反不正当竞争司法评价的考量因素,并具体阐释了“国家战略的司法落地”的可行路径。这一论证方式,对2023年之后AI相关司法判决中“政策考量”的运用,具有方法论上的启示作用。

第四,AI法学的论证范式。本案抗辩所统合的“实证—经济—概念”三重论证范式,对2023年之后AI法学研究的论证方法论产生了潜在影响。许多后续的AI法学论文,在论证AI相关法律问题时,亦采用了类似的三重进路。

需要承认的是,本案抗辩的这些贡献,并未在主流法学文献中获得显性引用——盖法律实务文书的传播范围与学术影响通常有限。但其“先声性”的价值,并不在于显性的学术引用,而在于在AI法学体系尚未建立之时,由实务律师从具体争议中提炼出的若干基础命题,为后来的体系建构预留了思想素材。

(四)遗产性:对当下司法实践的方法论启示

本案抗辩的方法论遗产,对2026年的反不正当竞争司法实践与AI法学研究仍然具有现实意义:

其一,对AI相关反不正当竞争案件的方法论指引。当前涉及生成式AI、AI Agent、AI辅助工具的反不正当竞争争议日益增多。本案抗辩所确立的“AI技术中性”“人机协同”“市场测试实证”“概念史批判”“属性还原”“商业命运共同体”等论证支点,对这些新型争议的审理仍然具有方法论的可借鉴性。

其二,对反不正当竞争兜底条款的审慎适用。本案抗辩对兜底条款“任意适用”风险的警示,在2026年仍未失去其紧迫性。随着新型商业模式与技术应用层出不穷,反不正当竞争的兜底条款仍存在被扩张适用的现实风险。本案抗辩所提出的“消费者利益+创新激励+市场竞争秩序”三维考量框架,对兜底条款的审慎适用具有持续指引意义。

其三,对法律概念的历史性反思。本案抗辩对“经营自主权”概念的批判,提供了一种“对法律概念作历史性反思”的方法论。这一方法论,对当前法学研究中存在的“概念崇拜”倾向构成警示——任何法律概念都不应被视为“理所当然”,而应被置于其历史脉络与功能定位中重新审视。

其四,对实务律师参与法学发展的角色启示。本案抗辩展示了一种“实务先行、理论跟进”的法学演进路径。这种路径意味着:实务律师不应仅满足于在既有理论框架内做论证,更应在面对新型争议时,主动尝试理论创新——即使这种创新在当时未能获得法庭采纳,其方法论价值仍可能在更长的历史尺度上得到验证。

六、结论:尚未解决的难题与未来方向

本文从2020年至2022年某直播答题助手不正当竞争案的抗辩材料出发,对其七大抗辩支点作了法理解构,并以2020年至2026年间AI法学的立法、司法、学理演进为坐标系,对其学术价值进行了系统评估——其中尤其重要的立法节点包括:2023年《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25年10月15日起施行的新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其第十三条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评价范式的重大扩展)、2025年9月《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2026年法释〔2026〕7号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等。基本结论可以概括为:本案抗辩思路在三大维度(AI技术中性、Maverick保护理论、非零和博弈实证)上展现了显著的超前性;其方法论自觉(实证—经济—概念三重论证范式)在六年间逐步获得法学界认可;其在中国AI法学早期建构中的先声性贡献,应当得到承认。

然而,本案抗辩中所提出的若干命题,至今尚未在法学界完全达成共识,也尚未在司法实践中获得充分确认。这些命题构成了本案抗辩留给未来研究的“未尽之议”。以下三个方向,值得后续研究者持续关注:

(一)AI“另类竞争者”的合法性边界

本案抗辩主张应当对AI驱动的“另类竞争者”给予特别保护。然而,这种保护并非无条件的——AI竞争者若以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市场秩序、违反公共政策为代价开展竞争,仍应当受到法律的规制。问题在于:如何在“保护创新”与“防止滥用”之间寻找平衡点?此一平衡点的具体认定标准,仍需要后续研究在更多个案中加以提炼。

(二)AI生成内容介入第三方活动的法律评价

本案所涉及的“直播答题助手”是一种“AI辅助工具”——AI在人类指挥下提供答案。但随着AI Agent的兴起,未来可能出现“AI完全自主介入第三方活动”的场景。此时,本案抗辩所确立的“AI与人类功能同构”命题是否仍然成立?AI Agent作为“准自主主体”的法律地位如何认定?这些问题尚未在2026年的AI法学中获得系统回答。

(三)人机协同时代竞争中立原则的内涵更新

本案抗辩对“经营自主权”的批判,本质上是对竞争中立原则的早期主张——法律不应自动倾向于既有经营者,而应对所有市场参与者保持中立。然而,在AI技术日益重塑市场结构的背景下,“竞争中立”的内涵正在发生深刻变化:当一方拥有AI驱动的颠覆性技术优势时,“中立”是否就等于“放任”?竞争中立原则是否应当为创新者提供额外的“程序性保护”?这些问题,需要后续研究在比较法与本土实践的双重维度上加以推进。

回到本文开头的提问:“为什么要回望一起六年前的案件?”答案在本文的展开中已经逐步显现——并非为了“自我表彰”当年的代理工作,而是为了在AI法学日益体系化的今日,重新评估那场看似“个案”的抗辩所蕴含的方法论价值与学术贡献。

盖法律之进步,向来由具体争议中的论证累积而成。一份在2020年被一审判决所拒绝的抗辩意见,可能在六年之后被立法、司法、学理以另一种形式重新承认。这种“被时间检验的论证”,构成了法律学术真正的“硬度”。

本文的回望,便是希望把这份“硬度”重新呈现——既作为对当年代理工作的方法论自省,亦作为对未来AI法学发展的方法论建议。一审判决可以拒绝一个抗辩,但历史会回答一个问题:“这个抗辩,是否说出了正确的事情?”——这是律师工作真正的学术意义所在,也是法律实务工作者得以参与法学发展的根本路径。

未尽之议,留待来者。

主要参考文献

[1] 国务院:《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国发〔2017〕35号,2017年7月8日。

[2] 国家网信办等七部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23年7月13日发布,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

[3] 国家网信办等:《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2023年1月10日施行。

[4] 国家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国信办通字〔2025〕2号),2025年3月14日发布,2025年9月1日起施行(公开源已核;北大法宝待复核,本次法宝检索误命中地方规范性文件)。

[5]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9号)。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6〕7号),2026年4月20日发布,2026年5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法释〔2021〕4号《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

[8] 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人工智能法案》(Regulation (EU) 2024/1689,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ct),2024年6月13日通过。

[9] U.S. Department of Justice &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Horizontal Merger Guidelines (2010, updated 2023).

[10] Joseph A. Schumpeter, Capitalism, Socialism and Democracy (1942) — 关于“创造性破坏”理论。

[11] Alan M. Turing, “Computing Machinery and Intelligence” (1950), Mind, 49: 433-460 — 图灵测试原始论文。

[12] 北京互联网法院(2023)京0491民初11279号民事判决书:李某某诉刘某某侵害作品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AI文生图案”),2023年11月27日(北大法宝案例库已回源确认)。

[13] 涉案某直播答题助手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判决——本论文对原案当事人、涉案产品、涉案活动均已作匿名化处理;具体案件信息存于代理律师工作档案,依当事人意愿不予公开。

[14] 国内法学界2020-2026年间发表于《中国法学》《法学》《法学研究》《法律科学》《知识产权》等期刊的、与AI法学、反不正当竞争法、数字经济竞争法相关的代表性论文(恕篇幅所限不一一列举)。

(全文完)

本文匿名化处理:原案当事人、涉案产品、涉案活动均已作匿名化表述。法律观点仅代表作者个人学术立场,不构成对原案当事人的任何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