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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运动员商品化权利的法律保护机制研究——基于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双重属性分析

第一章 导论

宏观背景与现实意义

在现代数字经济与全球化体育产业交汇的时代浪潮中,知名运动员已经彻底超越了传统意义上纯粹的体育竞技者身份,演变为具有庞大商业号召力与社会影响力的超级知识产权(IP)。运动员的姓名、肖像、体貌特征、标志性动作乃至竞技数据,均蕴藏着不可估量的经济价值。随着中国体育产业由传统的“举国体制”向高度市场化、职业化全面转型,体育赛事的商业价值呈现爆炸式增长,随之而来的则是运动员人格特征被深度商业化利用的常态化。然而,商业利益的急剧膨胀不可避免地伴随着权利边界的模糊与利益分配的冲突。运动员人格特征在虚拟空间、商业广告、体育衍生品及电子游戏中的未经授权使用、过度消费乃至恶意抢注现象层出不穷。这种乱象不仅侵害了运动员本人的合法权益,也极大地扰乱了体育产业的公平竞争秩序。

在此背景下,运动员商品化权利的归属、行使与法律保护问题日益凸显。一方面,庞大的商业赞助、赛事转播与周边产品开发迫切需要清晰的权利授权链条;另一方面,现行法律体系在应对“集体形象与个人肖像的冲突”、“国家培养成本与个人商业收益的平衡”以及“人工智能(AI)深度伪造”等新型挑战时,仍显现出一定的滞后性与制度供给不足。因此,构建一套既符合现代民法法理,又契合中国体育产业发展特殊国情的运动员商品化权法律保护机制,成为法学界与体育实务界亟待解决的核心命题。

研究进路与逻辑理路

本研究立足于法教义学与法社会学的双重维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人格权编及相关知识产权法律规范为基础,系统剖析运动员商品化权的双重属性。通过梳理最高人民法院及广州互联网法院等前沿司法裁判规则,并结合美国、欧盟及日本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成熟经验,深度探讨商品化权在数字经济时代面临的异化与重构。研究的逻辑起点在于概念界定与理论寻根,进而过渡到现行规范的检视与典型判例的实证剖析,最终落脚于体制冲突化解与未来制度完善的宏观构建。

核心概念界定

“商品化权”(Merchandising Right)这一概念并非传统的成文法概念,而是司法实践对商业活动中真实人物或虚拟角色所蕴含商业价值的确认机制。最早在英国司法实践中,商品化权被视为公民“隐私权”的一种商业化扩张;引入美国后,经过1953年著名的“海兰案”(Haelan Laboratories v. Topps Chewing Gum)的判例演进,最终被确立为“公开权”(Right of Publicity),标志着商品化权正式步入法学界的视野。

1994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在《角色商品化报告》中对“角色商品化”作出了国际公认的界定:指权利人将角色的重要人物特征在产品或服务中进行使用或开发,意图激发相应顾客的购买欲,使其因喜爱该角色而购买相关产品或服务。从客体范围来看,商品化权涵盖虚拟角色与真实人物两类。具体聚焦于体育领域,运动员属于真实人物,其商品化权的核心内涵即为:知名运动员对其蕴含巨大商业价值的姓名、肖像、形象、声音及数据等人格特征,所享有的商业化利用并从中获取经济利益的排他性权利。

第二章 运动员商品化权的理论基础与类型化分析

商品化权的法理属性之争

关于运动员商品化权的法律性质,学术界长期存在激烈的理论交锋,主要形成了三种代表性学说,这直接影响着司法裁判中的救济路径选择。

其一为人格权说(商事人格权说)。传统民法理论严格区分保护伦理价值的人格权与保护物质利益的财产权。随着商业社会的演进,学者如王利明教授和杨立新教授提出,形象权(商品化权)本质上是民事主体对标表其人格特征的形象人格利益独占享有、使用以及获取相应利益的具体人格权。该学说认为,商品化权是姓名权、肖像权在商业领域的延伸,属于“商事人格权”的范畴。然而,纯粹的人格权说在解释权利的“一揽子”转让与死后继承问题上存在逻辑悖论,因为人格权具有专属性和不可让与性。

其二为财产权说。该学说借鉴洛克的劳动财产权理论,认为知名运动员的形象价值是其长期艰苦训练、卓越竞技表现及资金投入的结晶。这种凝聚在姓名和肖像上的巨大经济价值,已经脱离了自然人纯粹的精神人格,异化为一种无形的独立财产。支持者主张,商品化权具备完全的可继承性与可转让性,其受侵害时的救济应仅限于物质损害赔偿。

其三为混合权利说(双重属性理论)。本研究认为,孤立的人格权说或财产权说均无法完美契合运动员商业开发的复杂现实,应当采纳基于“权利分离理论”的混合权利说。运动员商品化权兼具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双重属性,是两者在现代商业环境下的交汇产物。一方面,它以无形的人格利益为底层客体,具有人身依附性,保护权利人免受名誉贬损与尊严侵害;另一方面,它体现为一种能够带来直接经济利益的财产价值,具有相对独立的收益权和支配权,并在一定条件下允许流转和继承。这种双重属性决定了其权利救济必须采取“精神损害填补+财产利益赔偿”的双轨路径。

运动员商品化权的类型化分析矩阵

为了避免理论探讨的空泛化,必须根据体育产业的运作规律,对运动员商品化权进行精细的类型化拆解。这不仅是学术研究的需要,更是指导商业合同起草与司法裁判的基础。下表系统呈现了本研究所构建的运动员商品化权多维类型化分析矩阵:

分类维度

具体权利类型 / 表现形式

核心特征与商业应用场景

潜在法律冲突与规制难点

按权利客体

姓名商品化权(本名、绰号、外文译名、签名)

标识特定主体,具有强大的货源识别功能。常用于品牌冠名、联名装备销售。

外文译名与中文的对应关系认定(如乔丹案);退役后名称的持续商业开发。

肖像商品化权(静态、动态、虚拟形象、剪影)

运动员最直观的外部形象再现。常用于广告海报、视频代言、NFT数字藏品。

剪影/轮廓的“可识别性”认定;AI生成的虚拟数字人肖像归属。

形象商品化权(赛场标志性动作、场外生活方式)

超越具体面部的综合人格特质表达。如博尔特的“闪电”手势。

标志性动作是否构成独立商品化权客体;动作的独创性与垄断风险。

声音及数据商品化权(口号、体测参数、比赛纪录)

数字时代的核心资产。用于电子游戏参数建模(如NBA 2K能力值)、体育博彩数据分析。

隐私保护与公共数据共享的边界;未经许可抓取公开数据进行牟利的定性。

按使用方式

实物与数字商品使用

体育周边(球衣、水杯)及数字卡牌、虚拟偶像授权。

球迷自制周边与商业开发的界限;数字产品二次流转的分成机制。

代言、媒体传播与商业广告

社交媒体商业推广(种草)、纪录片合理使用。

媒体“公益性报道”与“隐性商业推广”的容忍义务边界难以精准划分。

按权利主体

个人、俱乐部、联盟与国家队

个人基础权利与组织集体权利的交织。

“举国体制”下国家队形象权与球员个人代言权的排他性冲突及利益分配。

按保护路径

人格权、知识产权、竞争法、合同法保护

多法域协同保护机制。

缺乏统一的专门立法,导致不同法院在适用竞争法与人格权法时存在裁判分歧。

第三章 中国现行法律框架与制度检视

中国目前并未制定单行的《商品化权法》或《运动员权益保护条例》,而是通过《民法典》的各编、《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体育法》共同构建了一张保护网。这种分散式的立法模式在提供多维度救济的同时,也暴露出现行制度在应对数字体育新业态时的主体性缺失与体系性断裂。

《民法典》的人格权保护路径及其扩张

2021年施行的《民法典》人格权编,标志着中国对自然人人格利益的保护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也为商品化权的法理存续提供了最直接的制度土壤。

《民法典》第1012条和第1017条赋予了自然人广泛的姓名权,并明确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笔名、艺名、网名等参照姓名权进行保护。这为运动员的绰号(如“苏神”、“大魔王”)及具有稳定对应关系的外文译名确立了保护依据。

更为重要的是《民法典》第1018条对“肖像”定义的重构。该条款将肖像界定为“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这一立法突破意义深远:它彻底摒弃了过去以“面部特征”为唯一识别标准的狭隘视角,转向以“综合外部形象的识别性”为核心。这意味着,即便没有露出面部,具有高度特异性的运动姿态剪影(如特定的跨栏姿态、投篮动作),只要足以使社会公众识别出该特定运动员,便可纳入肖像权的保护伞下。

同时,第1023条规定了姓名权、肖像权的许可使用规则,这不仅在实体法上首次承认了人格特征中蕴含的财产利益与商业流转价值,更为体育经纪行业长期运行的形象权授权合同提供了坚实的合法性背书。此外,侵权责任编第1182条确立的“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赔偿计算规则,使得运动员在受到商业侵权时,能够获得与商品化利益相匹配的实质性经济赔偿。

知识产权法与竞争法的补充保护

在人格权保护的射程之外,部分恶意商业行为旨在窃取运动员的商业信誉与顾客吸引力。此时,《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发挥了不可或缺的补充作用。

《商标法》第32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阻击名人姓名抢注的核心条款。司法实践普遍认可,自然人的姓名权(含外文译名)属于在先权利。当商家未经许可将知名运动员姓名注册为商标,意图制造代言假象时,该条款可直接予以撤销。此外,第10条“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条款,也常作为兜底工具,用以净化涉名人标识的商标注册秩序。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禁止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姓名、笔名、艺名等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该条款跳出了人格尊严的框架,直接切中“商业标识混淆”与“不正当搭便车”的要害,为未达到商标注册标准但已形成商业价值的运动员形象要素提供了有力的竞争法保护。

《体育法》修订与体制内的无形资产界定

2022年新修订的《体育法》在第四章竞技体育第52条做出了具有破冰意义的规定:“未经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等相关权利人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或者传播体育赛事活动现场图片、音视频等信息。”这一“体育赛事视听信息权”的确立,从法律层面确认了赛事直播画面、赛场音视频的财产属性。这直接影响到运动员赛场动态形象的控制权归属,意味着在赛场空间内,运动员个人肖像商品化权必须与赛事组织者的视听信息权进行博弈与协调。

然而,现行制度仍存在明显的空白。《体育法》未能对“集体肖像权”这一中国体育界频繁引发争议的核心概念进行法定化。在现实中,国家体育总局下发的多份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由国家培养的运动员,其商事人格权部分或全部归国家所有。这种强调“谁投资、谁所有”的行政分配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割裂了权利与自然人主体的内在联系,导致运动员在自身商业价值开发中话语权微弱,既不符合现代人格权理论的内在要求,也难以适应资本多元化涌入的现代体育产业需求。

第四章 典型案例深度实证分析

通过实证分析中国法院近年来的标志性裁判,可以更清晰地窥见纸面上的法律规则如何在复杂的商业实践中被激活、解释与重塑。

案例一:Michael Jordan 诉 乔丹体育案 —— 姓名商品化权的核心确立

案件事实与争议焦点: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长达十余年的时间内,大量注册“乔丹”及包含“飞人上篮”剪影的系列商标,并将其广泛应用于服装、鞋类等商品上。美国篮球巨星Michael Jordan向国家商评委提出撤销申请被驳回后,历经一审、二审败诉,最终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该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外国自然人的外文姓名中文译名,是否依法享有姓名权保护?商标抢注行为是否损害了其商品化利益?

裁判规则归纳: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案例113号等系列判决中,作出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改判。法院确立了以下核心规则:其一,外国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该特定名称必须满足三项条件: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相关公众习惯使用该特定名称指代该自然人;该特定名称已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不要求达到绝对的“唯一性”)。其二,适用《商标法》保护在先姓名权,不仅涉及对人格尊严的保护,更涉及对知名人物姓名所蕴含的庞大经济利益的保护。其三,明确否定了恶意注册者“洗白”的可能,指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商标权人不能以形成“市场秩序”或“商业成功”为由主张商标合法有效。

深层评析:此案不仅是中美知识产权博弈的焦点,更是中国司法首次以最高规格系统确立外国运动员中文译名的商品化权利保护标准。它彻底打破了不法商家试图通过长时间经营将恶意搭便车行为合法化的幻想,确立了姓名商品化权在知识产权领域对抗侵权商标的先例地位。

案例二:自媒体商业推广与公益报道的“容忍义务”边界

案件事实:根据广州互联网法院发布的涉数字体育典型案例,两起案情相似但场景不同的案件被对比裁判。某体育用品零售企业在其商业促销推文中,未经许可使用了某运动员的训练照片,并植入“找教练,就到爱教练”等广告语,刻意将运动员成绩与自身服务挂钩;而在另一案中,某新闻媒体在运动员夺冠次日的赛事资讯报道中,合理使用了该运动员的赛场肖像。

裁判规则归纳:法院对两案作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对媒体的赛事资讯报道,法院认定属于满足公众知情权的“时事报道”,为公共利益目的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对企业的促销广告,法院认定构成侵权,判决赔偿经济损失。

深层评析:这组差异化裁判精确划定了数字时代的肖像权保护边界。它向社会传递了清晰的司法导向:公众人物确需承担一定的“容忍义务”,但该义务具有严格的界限,仅限于非营利性的公益报道或新闻资讯。一旦涉足直接或隐性的品牌宣传、商业带货,容忍义务即刻终止,必须回到商品化权的授权逻辑中。

案例三:东京奥运会赛事GIF碎片化传播侵权案

案件事实:在东京奥运会期间,某网络短视频平台未经赛事组织方及版权方授权,截取大量奥运赛事夺冠瞬间,制作成时长仅几秒的GIF动图,在其App的“奥运专栏”中集中传播,吸引超200万人次浏览观看。

裁判规则归纳:法院审理认定,涉案GIF动图虽单段时长极短,但浓缩了赛事的全部核心看点(如夺冠时刻)。这种高密度的碎片化传播使得网络用户无需观看完整比赛即可获得观赏效果,形成了对完整赛事的“替代观看”效应,从而侵害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广播组织权。

深层评析:该案是2020年新修订《著作权法》实施后,首次明确“碎片化传播”侵权认定标准的典型案例。从运动员商品化权视角审视,这一判决同样具有警示意义。运动员的动态赛场形象具有极高的商业吸引力,自媒体平台试图通过“微切片”规避版权与肖像权审查的“擦边球”行为,在形成实质性替代效应时,将被法律严厉阻击。

案例四:运动员表情包演绎创作与肖像权的冲突

案件事实:某科技公司从知名运动员接受采访的照片中获取灵感,通过线条简化、色彩调整等艺术再创作手段,制作了该运动员的表情包,并在网络上公开传播以获取流量变现。

裁判规则归纳:广州互联网法院指出,未经许可对运动员个人形象进行再创作,即使该创作成果在艺术领域具备独创性表达从而构成独立的美术作品(演绎作品),但因为其不可避免地再现了他人具有识别性的肖像,依然侵害了原权利人的肖像权。法院强调,著作权人不得从侵害他人人格特征的不法行为中获利。

深层评析:此判决深刻揭示了数字文创时代商品化权的坚韧属性。它确立了“基础人格权利优先于演绎作品著作权”的原则。不论采用了何种艺术解构或技术修饰,只要最终成果仍具有针对特定运动员的指向性与可识别性,且被用于商业变现,就必须跨过肖像权授权这道门槛。

案例五:国家队运动员形象权归属的体制纠纷(综合归纳)

争议现象:中国体育界曾多次爆发轰动一时的商业纠纷。例如,奥运冠军田亮因违规私接商业代言被开除出国家跳水队;游泳名将孙杨因身穿个人代言品牌服装遮挡国家队官方赞助商标识而引发巨大争议;姚明在NBA效力期间,围绕其肖像权的商业收益分配,也曾与中国篮协进行过艰难的利益博弈。

深度评析:这些案件多以行政处罚或内部调解收场,鲜有进入诉讼程序,但其背后隐藏着深刻的法理冲突。冲突的焦点在于:作为由国家巨额财政投入培养的顶尖运动员,其肖像商品化权究竟应完整归属于自然人本身,还是应部分(甚至大部分)作为回报归属于国家队/管理中心?在《民法典》视角下,人格特征的商业支配权归属自然人;但在“举国体制”的行政逻辑下,国家队通过《运动员商业开发管理办法》主张了“集体形象权”的绝对控制地位。这种由于法律与行政规章错位导致的利益分配失衡,是未来体育产业法治化亟需解决的制度痛点。

第五章 国际比较研究:域外制度与规则借鉴

运动员商品化权的保护不仅是国内法问题,也是全球化体育商业运作的规则共识。考察美国、欧盟、日本及国际体育组织的规范,可为中国相关制度的完善提供极具价值的坐标系。

美国:强财产导向的公开权(Right of Publicity)制度

美国没有联邦层面的统一立法,而是依托各州的成文法及判例法构建了高度发达的“公开权”体系。公开权被明确界定为一项脱离于精神人格的独立无形财产权,赋予自然人对其身份特征(包括姓名、肖像、昵称、签名乃至声音)进行商业利用的排他性控制权。

制度特质:其最大的特点在于彻底的财产化。公开权可以作为无形资产进行自由许可、质押和一揽子转让,并在许多州(如加利福尼亚州、印第安纳州)明确规定死后具有长达数十年的可继承性。

宪法制衡与转化性使用测试:美国法院注重平衡商业独占与言论自由的冲突。在裁判涉及电子游戏使用运动员数据的案件(如NCAA与EA Sports游戏侵权案)中,法院引入了“转化性使用测试”(Transformative Use Test)。如果游戏仅仅是原样复刻了运动员的真实形象与数据特征,而未添加显著的独创性艺术转化要素,将被判定侵犯公开权。这对规范数字游戏产业滥用运动员真实数据具有明确的指导意义。

欧盟:严苛人格权与GDPR对数据商品化的规制

与美国强财产导向不同,欧盟法系深受康德哲学影响,传统上坚持人格权的伦理基础。例如,德国法将人格权视为一种综合性的防御权利,商业利用属于一般人格权中的财产性权能;法国则更强调精神法益的不可剥夺性。

数据作为新型商品化客体:在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GDPR)的出台对国际体育赛事的运动员数据采集产生了深远影响。GDPR将个人的生物识别数据、健康与生理参数定性为敏感的个人数据,实施最严格的收集与处理规范。

借鉴意义:在体育博彩、运动分析可穿戴设备盛行的今天,欧盟的实践警示我们:运动员的竞技数据并非天然的公共产品。即便数据脱离了肖像的形态,但只要足以识别特定主体,其商业化利用(如授权给游戏公司或博彩公司)就必须遵循“明确同意”、“目的限制”及“数据最小化”原则。

日本:判例法架构下的肖像权与商品化权融合

日本的成文法中同样不存在独立的“商品化权”概念,其法制进程及理论框架对中国具有直接的借鉴价值。

双层保护结构:日本最高裁判所通过一系列演艺明星及运动员的经典判例,承认了基于肖像、姓名产生的吸引顾客的力量具有独立的经济利益,并正式使用了“商品化权”这一术语。在救济路径上,日本构建了双层体系:首先通过《民法》一般人格权保护自然人的基础尊严;其次,对于恶意攀附知名度、盗用商业价值的行为,广泛适用《不正当竞争防止法》中的混淆条款进行强力规制。

国际奥委会:Rule 40 的博弈与商业边界的重构

国际奥委会(IOC)《奥林匹克宪章》第40条(Rule 40)是全球体育界最具争议的商业规制条款。该条款最初规定,严禁参加奥运会的运动员在赛事期间将自身的姓名、肖像用于任何非官方赞助商的广告宣传。其初衷是保护奥运官方赞助商的权益(防止伏击营销),从而维护奥林匹克团结基金体系。

抗争与规则松绑:这一规定严重压抑了运动员(尤其是非顶尖项目的弱势运动员)在四年一度的流量巅峰期变现的权利,在欧美遭遇了猛烈的反垄断挑战。迫于压力,IOC针对2024年巴黎奥运会发布了《规则40商业机会指引》,作出了实质性妥协。

精细化切分机制:现行指引允许非官方赞助商在奥运期间发布不含有任何奥运元素(如五环、特定标语)的常规商业广告(需提前向奥委会报备);同时,允许非官方品牌在社交媒体上发布仅包含运动员个人但不推广具体产品的“感谢与祝贺信息”(Congratulatory advertising的限制性使用)。这种通过严格剥离“赛事品牌IP”与“个人形象IP”,并引入备案制的操作模式,为解决国内“举国体制”下国家队与运动员个人的代言冲突提供了极佳的管理范本。

第六章 特别视角深度审视:体制转型与数字异化

在构建法律规则的同时,必须将运动员商品化权置于中国特定的政治经济语境与技术爆发的时代切面中进行多维审视。

“举国体制”转型期的权利重构

中国的竞技体育长期依托国家举国体制。国家通过各级财政为运动员的选拔、训练、医疗保障及参赛提供了全方位的巨额支持。这种制度背景下,国家(通常具体化为各项目运动管理中心或国家队)要求主导甚至垄断运动员无形资产的商业开发,具有一定的历史合理性与投资回报逻辑。

然而,随着职业化改革的深入,这种由行政指令确立的权利归属模式与市场规则产生了严重摩擦。国家培养运动员的资金投入,能否作为剥夺自然人本源性人格权利的对价?现代民法理论给出的答案是否定的。人格权具有绝对专属性,行政权力不应直接转化为私法上的绝对所有权。

重构路径:必须在法治轨道上实现从“行政划拨归属”向“平等契约授权”的转型。应当明确:运动员的姓名与肖像等商品化权利天然、完整地归属于运动员本人。国家队或协会可以基于培养成本与管理职能,扮演“专属商业代理机构”的角色,通过与运动员签署公平的《商业开发代理授权协议》来获取集体开发的权利。在利益分配上,应建立科学的梯级分成机制——对于纯属个人影响力的商业变现,运动员应获得绝大部分收益;对于必须依赖国家队球衣、国徽等集体标识实现的代言,则组织方按比例抽取发展基金。

AI时代与深度伪造(Deepfake)的新挑战

数字技术正在颠覆商品化权的传统样貌。在短视频与社交媒体时代,形象商业化已经从实物载体全面向“比特”迁移,AI生成内容(AIGC)更是带来了前所未有的侵权形式。

AI生成运动员形象的法律认定:当前,AI绘图工具能够根据输入的提示词,瞬间生成高度逼真的运动员虚构赛场照片或代言视频。北京互联网法院在涉及AI生成图片的版权案件中指出,经过人类精心设计提示词生成的AI图片具有独创性,可受著作权保护。但这引发了严重冲突:如果AI使用者利用该技术伪造了运动员代言某产品的图像,即便该图像本身受著作权保护,但其本质是对运动员外在形象特征的非法提取与重组,严重侵犯了《民法典》第1019条规定的“不得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

虚拟数字人与NFT乱象:目前,市场上大量涌现未经授权抓取运动员经典比赛瞬间铸造的NFT数字藏品。这类基于真实人物特征生成的虚拟资产,其所有权与二次交易收益的分配处于灰色地带。未来的法律规制必须明确:任何脱胎于真实运动员生物特征、历史数据的虚拟形象及数字资产,其底层确权必须溯源至自然人的明示授权。数字分身(Digital Twin)的商品化权,不可割裂于真人本体。

弱势运动员与青少年运动员的权益保护

体育领域的“马太效应”极其显著。绝大部分商业资源集中在头部5%的明星运动员手中,而占据95%的非明星运动员、冷门项目运动员甚至退役伤残运动员,其商品化权益往往被彻底忽视或被经纪公司廉价买断。

对于弱势群体,纯粹的市场自由竞争会导致权益受损。制度设计应引入倾斜性保护:

推广联盟工会的集体授权模式:效仿国外职业体育联盟,由球员工会统一将非明星球员的姓名与肖像“打包”授权给电子游戏或球星卡开发商,获取的巨额许可费通过内部基金机制,用于保障全体球员的基本福利与退役转型。

针对青少年的限制性格式条款审查:青少年运动员在早期极易被具有垄断地位的经纪机构利用格式合同锁定终身商业权益。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应基于显失公平原则,赋予未成年人在成年或达成特定成就后,对超长期的“剥削性”经纪合同拥有重新谈判或解除的法定权利。

第七章 运动员商品化权保护的制度完善建议

构建周延的运动员商品化权保护体系,不能仅仅依靠个案纠偏,而必须从立法解释、司法裁判、行业自律到自我维权形成体系化的闭环。

(一)立法与司法裁判规则的精细化完善

出台《民法典》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专项司法解释现阶段制定单独的《商品化权法》时机尚不成熟。最高人民法院应在《民法典》框架内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界定“商品化权”作为包含财产利益的综合性民事权益地位。明确承认运动员的特有动作、经典剪影、体测数据均属于第1018条所称的“可识别的外部形象”或衍生权益,并规定在商业许可范围内具有可继承性,以消除死后商业价值被肆意盗用的乱象。

统一并提高侵权损害赔偿标准的测算机制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明确的计算标准,往往导致“侵权成本极低,维权成本极高”。建议在司法解释中确立“实际许可费参照基准”及“侵权获利推定机制”。对于难以举证实际损失的,法院应强制要求侵权企业披露其通过侵害运动员形象所获得的销售额增长比例,或直接参考该运动员同期真实商业代言的许可合同费用,予以1至3倍的赔偿。针对规模化、恶意性的盗用行为,坚决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

细化《体育法》中无形资产的配套法规建议国家体育总局联合相关部门出台《体育无形资产保护与开发管理办法》,在行政规章层面对“集体肖像权”与“个人肖像权”的使用范围作出清晰切割。明确国家队和联赛对集体肖像的使用,必须满足“三人或三人以上同框且身着官方装备”的硬性条件;同时,明文禁止以行政审批为要挟,无理干涉运动员在休赛期且不冲突领域的个人正当商业代言活动。

(二)行业自律与合同契约机制的标准化

推行标准化的《运动员形象权商业许可合同》示范文本针对当前经纪合同不规范、权属纠纷频发的现状,国家体育总局应牵头制定具有指导意义的示范合同,强制规范以下关键条款(详见附录三):

许可范围的精准锚定:摒弃“包含一切当前及未来形象权利”的流氓条款,要求明确具体的产品类别、授权期限与地理区域。

排他性条款的对等约束:明确赞助竞品的排他范围,防止因合同语意模糊导致运动员误接竞品而被重罚。

动态的收益分配模型:引入“固定保底费用+按销售额/流量阶梯分成”的现代商业模式。

双向道德条款(Morals Clause):既要约束运动员的负面新闻,也要赋予运动员在赞助品牌出现重大违法(如财务造假、产品质量丑闻)时,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的权利。

合理运用商事仲裁与体育仲裁的分轨救济机制《体育法》确立了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CSAC)的法律地位,但根据《体育仲裁规则》第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可仲裁纠纷(即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明确不属于体育仲裁范围。这意味着,针对运动员商品化权的许可授权、商业代言违约等纯粹的商业财产权益纠纷,不能提交体育仲裁委员会,而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提交通用商事仲裁机构(如贸仲、北仲等)解决。商事仲裁机制能比冗长的民事诉讼更高效、保密地化解商业纠纷。但是,如果运动员因违反商业代言规定而受到单项体育协会或国家队的内部纪律处罚(如禁赛、取消资格),此类纠纷则落入了体育仲裁的专属管辖范围,应通过申请体育仲裁进行救济。

(三)运动员维权与自我保护策略

运用区块链等数字存证技术确权面对网络海量侵权,经纪团队应建立日常舆情与标识监测系统,利用AI图片比对技术排查非法商业使用。通过可信时间戳、区块链版权存证平台,对个人的签名设计、官方宣传图、专属赛场动作进行前置确权,在诉讼中形成不可篡改的证据链。

建立联合“避风港”快速响应机制针对电商平台、短视频应用中的“碎片化”滥用及虚假周边产品销售,运动员方应联合专业维权机构,向平台批量发送符合《电子商务法》的“通知-删除”要求。对于怠于履行审查及下架义务的网络平台,依法追究其连带赔偿责任。

第八章 结论

中国运动员商品化权利的法律保护,是一项交织着民法基本法理、知识产权竞争规则以及国家体育体制改革的历史性工程。在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双重属性视域下,商品化权不仅关乎自然人对其外在人格特征尊严的把控,更直接决定了体育产业核心无形资产的价值流转与财富分配。

通过系统的规范梳理与典型案例的实证剖析可见,中国虽然尚未颁布单一的《商品化权法》,但依托《民法典》关于姓名权与肖像权商业许可的前瞻性规定,辅以《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搭便车行为的严厉打击,以及新《体育法》对赛事视听权利的确认,一张多维度的立体保护网已经初步编织成型。从最高人民法院对“乔丹商标案”的法理一锤定音,到广州互联网法院针对“碎片化传播”与“表情包衍生创作”划定的数字边界,中国司法实践正以极大的智慧回应着数字体育新业态的挑战。

面向未来,随着体育职业化进程的深化,我们必须正视并化解“举国体制”与个人权利觉醒之间的张力。摒弃陈旧的行政包办思维,引入平等、透明的商业契约机制,合理界定国家队集体形象与个人专属商业价值的楚河汉界,是实现多方共赢的必由之路。唯有在法治的框架内,给予运动员人格特征最为严密且富有弹性的商品化保护,才能真正激发体育产业的内生动力,推动中国向具有全球竞争力的现代体育强国迈进。

附录

附表1:中国运动员商品化权相关案例汇总表

案例名称及审理法院

核心争议焦点 / 侵权事实

适用法律与核心裁判规则

对商品化权保护的典型意义

Michael Jordan 诉 乔丹体育案

(最高人民法院)

外国运动员中文译名是否享有姓名权;恶意注册商标是否损害在先权利。

《商标法》第31条、《民法通则》。确立“稳定对应关系”标准,明确保护姓名权所蕴含的经济利益。

最高法层面系统确认了外国运动员姓名的商品化权,阻击了通过长期使用“洗白”恶意注册行为的企图。

自媒体商业广告侵犯肖像权案

(广州互联网法院)

企业促销推文中擅自使用运动员赛场照片,并植入业务广告语。

《民法典》肖像权条款。判定逾越公众人物的容忍义务边界,不属于合理使用,构成商业侵权。

厘清了公众人物肖像权在商业推广与公益报道之间的严格界限,打击了隐性商业“搭便车”。

赛事资讯报道合理使用案

(广州互联网法院)

媒体在运动员夺冠次日的新闻资讯中使用了未经授权的赛场照片。

《民法典》合理使用条款。认定为满足公众知情权的时事新闻报道,具备公益性质,不侵权。

明确了商品化权的行使不能妨碍公共利益和新闻言论自由。

东京奥运赛事GIF碎片化侵权案

(广州互联网法院)

平台截取奥运夺冠瞬间制作短时长GIF动图并集中传播获取流量。

《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认定这种“碎片化传播”产生了对完整赛事的“替代观看”效应。

虽涉赛事转播权,但确立了规制未经授权抓取运动员高光动态形象的数字时代标准。

运动员表情包演绎侵权案

(广州互联网法院)

提取运动员采访形象素材进行艺术化修改,制成表情包供下载获利。

《民法典》肖像权、《著作权法》。认定未经许可的再创作即便享有著作权,仍侵害基础肖像权,不得获利。

划定了衍生文创产品的红线:艺术独创性不能掩盖未经授权利用他人肖像特征进行商品化的违法性。

附表2:各国运动员商品化权立法比较表

国家/组织体系

核心权利概念与保护基石

立法形式与保护路径特征

商业化流转与特殊规制机制

美国

公开权 (Right of Publicity)

依托各州成文法(如加州)及判例法。将其彻底定性为一种无形财产权。

高度财产化,可自由转让、质押,明确死后延续可继承。受宪法第一修正案与“转化性使用测试”限制。

欧盟

人格权 / 个人数据权

《民法典》(基于康德伦理学)及区域性的《一般数据保护条例》(GDPR)。

强调精神人格的防御性保护。GDPR将运动员的生理、伤病等视为敏感数据,实施最严苛的“知情同意”采集限制。

日本

肖像权 / 商品化权

成文法无规定,由最高裁判所通过系列演艺、体育明星判例确立商品化权。

采取双层保护结构:民法一般人格权保护尊严基础,反不正当竞争法严厉制止商业信誉混淆与无偿占用。

中国

姓名权、肖像权等的人格权财产化

《民法典》人格权编为主干,《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作兜底补充。

未设独立概念,通过《民法典》许可规则实现财产流转;同时受“举国体制”行政管理规章的深刻影响与制约。

IOC(国际奥委会)

规则40 (Rule 40) 商业规制

《奥林匹克宪章》内部自治规则及特定奥运周期(如巴黎2024)的指引。

平衡奥林匹克集体IP与个人商业价值。允许备案后的常规“非奥运元素”广告及特定限制下的“祝贺/感谢”信息发布。

附表3:运动员商品化权商业许可合同关键条款建议

条款模块分类

核心法律要点及起草建议

行业常见“避坑”指南与风险提示

授权客体清单界定

必须采用穷尽式列举(如:真实本名、特定英文译名、2D/3D人脸建模、声音素材)。明确是否包含衍生的虚拟数字人形象。

严禁使用“及一切未来可能产生的相关形象”等兜底表述,防止经纪公司无偿榨取未经开发的新型数字红利(如NFT)。

排他性与时空限制

明确界定为“独占许可”、“排他许可”或“普通许可”。严格限定适用的行业领域(避免广义的“快消品”表述)及地理范围。

竞品限制条款界定模糊,极易导致运动员接受其他非直接竞争品牌赞助时被指控违约;防范授权在跨国互联网环境下的越权。

集体标识的规避隔离

明确规定授权仅限于运动员“纯个人身份”。明令禁止赞助商在宣传物料中使用带国徽的队服、奥运五环或联赛俱乐部官方标志。

严重违规隐患:侵犯赛事组织方的集体肖像权或知识产权,导致运动员面临国家队禁赛或巨额索赔。

动态收益分配模型

建立多元结算体系。推荐采用“首笔固定保底费用 + 按实际销售额/点击流量的阶梯比例分成”机制。包含定期财务审计权。

避免在运动员上升期被一次性极低价格“买断”数年权利。缺乏审计条款易导致分成数据被隐瞒或造假。

双向道德审查条款

不仅品牌方有权在运动员涉兴奋剂、违背公序良俗时解约索赔(Morals Clause);运动员亦应有权在品牌方爆出严重产品质量问题或辱华丑闻时单方解除合同。

以往大多为单向约束(俗称“霸王条款”),导致运动员声誉因代言问题企业而遭受毁灭性打击却无法脱身。

终止与权利清库期

规定合同到期后的“清库期”(通常不超过3个月),要求到期必须撤下全网宣传物料,停止所有衍生产品的生产。

未设立强制下架义务,导致品牌在解约后仍无偿使用物料“蹭热度”,影响运动员接洽新的商业代言。

附表4:运动员商品化权侵权应对操作流程图

应对阶段序列

具体实施行动与操作要点

关键参与主体与应用工具体系

阶段一:全网监测与线索发现

建立常态化商业标识舆情监测。针对电商平台假冒周边、自媒体隐蔽带货软文,乃至AI深度伪造换脸视频进行全频段搜寻过滤。

经纪团队法务部、第三方版权大数据监测机构(基于AI图片指纹比对爬虫)。

阶段二:证据固化与损失评估

发现侵权链接后切忌直接打草惊蛇。必须第一时间进行电子数据存证。同时截图保留侵权产品的销量数据、用户评论(证明混淆)以评估侵权获利。

属地公证处(网页公证)、国家授时中心可信时间戳、专业区块链版权存证确权平台。

阶段三:商业阻断与行政投诉

针对轻微侵权,向平台发送符合规范的《律师函》启动“通知-删除”避风港机制;针对恶意侵犯商标及虚假宣传,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市场监管局举报。

执业律师团队、各大互联网平台法务部/投诉处理中心、地方市场监督管理执法局。

阶段四:司法救济与财产保全

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如互联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民法典》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请求财产损失与精神损害双重赔偿。同步申请财产保全。

专业体育法律师、具有审理涉网纠纷经验的人民法院。

阶段五:裁决执行与行业黑名单

获取胜诉判决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要求侵权企业在全国性媒体连续登报消除影响。对于拒不履行者,推动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人民法院执行局、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体育产业经纪人联盟内部警示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