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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知识产权处分中的监护人利益冲突及法律规制

引言:数字经济时代未成年人知识产权财产化与监护制度的内在张力

在人类迈入高度信息化的数字经济与知识经济交汇的时代,未成年人参与社会文化创造与商业化运作的深度与广度经历了前所未有的扩张。借助互联网视频共享平台、社交媒体、文学创作网站以及发达的文化娱乐产业体系,未成年人不再仅仅是单向的内容消费者,而是日益崛起为重要的知识产权创造者。无论是作为童星参与影视表演、作为“儿童网红”(Kidfluencers)在网络平台进行音视频内容输出,还是作为天才少年完成文学作品或发明创造,未成年人正以前所未有的速度积累着具有巨大商业潜力的无形资产。然而,这一繁荣的表象之下,隐藏着现行民事法律体系内深层次的教义学冲突。

从民法法理学的基本框架审视,儿童取得知识产权的过程属于事实行为,其并不以权利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法定要件;但是,一旦涉足知识产权的转让、排他性许可等商业化处分领域,该行为便转化为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据法律规定必须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进行 1。在这一转化过程中,未成年人财产的所有权与管理权发生了强制性的法律分离 1。基于父母子女之间天然的身份依附关系与家庭内部财产的混合状态,监护人在代理未成年人处分其高额知识产权时,极易陷入严重的利益冲突困境。面对动辄数百万甚至上千万的短期商业利益诱惑,部分监护人可能会滥用法定代理权,与第三方经纪机构、内容分发平台或文化企业签订极其苛刻的长期合同。这类合同往往剥夺未成年人未来十年乃至更长时间的知识产权收益,形成实质上的“卖身契”。这种长期的、极度不对等的权利让渡,不仅严重侵蚀了未成年人作为独立财产权人的合法经济权益,更对其长远的身心发展、受教育权以及未来的职业规划造成了不可逆的毁灭性损害。

我国《民法典》第三十五条虽然确立了“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并明文规定“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2。然而,该条款作为高度抽象的原则性规范,在应对未成年人知识产权这种兼具强烈人身依附性、长期价值不确定性以及巨大商业杠杆潜力的无形资产时,显露出明显的适用局限与规则供给不足。现行法既未能提供一套精细化的教义学规则以甄别并调整监护人个人利益与被监护人长远发展利益之间的冲突,亦未在制度层面上确立针对此类复杂商业合同效力瑕疵的事前审查与事后阻却机制 3。司法实践中,面对未成年人知识产权的商业化纠纷,法院往往在保护外部交易安全与维护未成年人内部合法权益之间摇摆不定,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屡见不鲜。

本报告致力于在法教义学的深邃视域下,全景式剖析未成年人知识产权商业化处分中监护人利益冲突的表现形式与法理实质,深度解析《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的规范意旨及其适用困境。在此基础上,通过引入并重构比较法上的先进规制经验,本报告旨在构建一套兼顾未成年人权益绝对保护与商业交易相对安全的“审查与撤销机制”。这不仅是对我国现行未成年人监护财产保护体系的理论补阙,更是为在数字时代平衡家庭内部的监护权行使与儿童作为独立财产权人的法益冲突,提供系统性、理论化与高可操作性的制度解药。

事实行为与法律行为的龃龉:未成年人知识产权确权与处分的双轨制

要深刻理解未成年人知识产权商业化中的法律困境,首要前提是厘清知识产权的取得与处分在民法教义学上的本质区别。这两者分别对应着民法上的事实行为与法律行为,从而构成了未成年人知识产权运作的双轨制。

知识产权的原始取得:作为事实行为的适格性

在民事权利的变动体系中,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主观上不一定具有确立、变更或消灭某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但客观上由于该行为的完成,法律直接赋予其相应法律效果的行为。知识产权的原始取得,特别是著作权与专利权中的发明创造行为,是典型的事实行为。例如,一名五岁的儿童创作了一幅具有独创性的绘画,或者一名十五岁的少年编写了一段具有实用性的计算机代码。这些智力劳动的完成本身,并不需要创作者具备任何程度的民事行为能力。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是为了最大程度地尊重和保护人类的智力成果与创新精神。因此,未成年人一经完成创作,即时且绝对地取得了该作品的完整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利,以及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财产权利。在权利归属的层面上,未成年人是毫无争议的、独立的完全权利主体。

知识产权的商业化处分:作为法律行为的能力壁垒

与事实行为截然不同,知识产权的商业价值变现必须依赖于一系列复杂的市场交易行为,如所有权的转让、专有许可、普通许可、质押融资以及作价入股等。这些行为在法理上统称为法律行为,其核心特征在于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并依据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根据《民法典》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梯级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时,亦需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经其同意、追认。

正是这一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壁垒,导致了未成年人对其合法拥有的知识产权处于一种“拥有却无法自主支配”的尴尬境地。未成年人由于年龄和智力发育的限制,对庞大财产的支配必然不可能完全等同于具有丰富社会经验的成年人,对于其超出年龄、智力范围之外的财产支配主要由其监护人代为进行 1。这就必然导致了未成年人财产存在所有权与管理权深度分离的特殊性 1。

知识产权双轨制的内在风险与人身依附性特征

如果说有形财产(如房产、存款)的所有权与管理权分离已经蕴含了监护人侵占的风险,那么知识产权的双轨制则将这种风险放大了数倍。知识产权具有极其强烈的人身依附性。未成年人创作的作品或其作为表演者的形象,往往承载了其独特的人格特征、隐私信息以及声誉评价。当监护人代理转让或独占许可这些知识产权时,出卖的不仅仅是当下的财产利益,更可能深度绑定了未成年人未来的行为自由与人格发展。例如,一份为期十年的排他性演艺经纪合同,不仅要求未成年人交出过往作品的全部收益权,更强制其在未来十年内必须按照经纪公司的要求进行高强度的创作或表演,若不服从将面临天价违约金。这种将未来的智力劳动与人身自由提前变现的处分行为,早已超越了传统意义上对既有财产的管理范畴,演变为对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与长期发展权的严重透支。因此,在知识产权的双轨制下,监护人的代理行为具有极高的溢出效应,迫切需要特殊的法律予以规制。

《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的法教义学辨析:从“最有利于原则”到处分行为效力

为防范监护权能的异化,我国法律确立了严格的监护职责规范体系。《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2。这一条款构成了我国规制监护人财产处分行为的实体法基石。然而,在面对未成年人知识产权复杂的商业处分时,该条款的教义学内涵亟需进行深度拓展与重构。

“处分”概念的广狭之辨与知识产权语境下的重构

如何界定《民法典》第三十五条中的“处分”一词,直接决定了法律规制的射程。著名民法学者王泽鉴在探讨未成年人财产处分时指出,处分一词在民法体系中具有多层次的内涵,有广狭之分 2。最广义的处分不仅包括法律上的处分,还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如物理上的毁损、抛弃);法律上的处分则进一步区分为负担行为(即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行为)与处分行为(即直接引起物权或准物权变动的物权行为) 2。最狭义的处分则仅指物权行为这类引起权利直接变动的行为 2。在台湾地区民法的解释中,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财产非为子女利益不得处分,此处的“处分”包括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 2。

在未成年人知识产权的商业化进程中,代理签约与履约是密不可分的。监护人首先与相对人签订知识产权转让协议或独家代理合同(负担行为),随后办理相关权利的转移登记或实际交付授权(准物权变动的处分行为)。如果仅仅将《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的“处分”作最狭义理解,那么监护人签订严重损害未成年人利益的“卖身契”这一债权行为将逃脱法律的初步审查,这显然违背了保护弱者的立法本意。因此,在法教义学的解释上,第三十五条中的“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必须作广义理解,将所有涉及未成年人知识产权商业化转让、许可、质押以及设定长期违约负担的债权行为与准物权行为,统统纳入该条款的规制范围。

“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的主客观标准与注意义务升级

判断监护人处分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的核心要件是“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在司法实务与学理探讨中,关于该要件的认定存在主观说、客观说与折中说的争议。

有实务观点认为,在代理未成年子女出资设立公司等商事行为中,“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主要是指监护人的主观目的,而不苛求在客观结果上必须实际获利 2。甚至有观点主张,如果采取代理权授予无因性理论,父母是否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仅属于内部基础关系范畴,即使非为维护该利益,外部行为依然有效,内部关系由侵权法调整 2。

然而,将这种宽泛的主观目的标准与内部消化机制套用于知识产权的长期商业合同是极其危险的。在父母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的场合,判断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时,确实需要充分重视父母的利他动因与亲子团结的身份伦理,避免导向完全的货币关系 4。但是,对于仅涉及一般财产利益的行为,父母尽到与处理自己事务等同的注意标准即可;当财产处分行为涉及未成年子女人身利益与长远发展时,父母的注意义务必须发生法定升级,需尽到“善良管理人”的高级注意标准 4。知识产权的高价值与人身属性决定了,只有当监护人在主观上存在为未成年人谋利的真实意图,且客观上该合同的对价公平、期限合理、未设定严苛的人身束缚时,方能认定其满足了“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的严格测试。

家庭团体主义与个体主义的利益博弈及容忍限度

未成年人财产处分中的监护人利益冲突,在更宏大的社会学语境下,本质上是家庭法域内个体主义与团体主义两种不同立场的深度博弈 4。

从严格的个体主义视角而言,亲子财产规范表现为“亲是亲,财产分” 4。未成年人的知识产权及其产生的经济收益,绝对专属于儿童个人,父母无权将其用于改善自身生活或偿还自身债务。但在真实的社会图景中,亲子关系具有高度连带性、身份紧密性和情感依托性,天然地排斥绝对冷血的个体主义,呈现出强烈的团体主义特质 4。在实践中,导致裁判分歧极大的往往是父母基于家庭整体利益的考量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以及出于增加未成年子女未来利益的主观目的进行高风险投资理财的行为 4。

基于父母子女关系的团体性,体现家庭利益的整体经济状况改善、生计维持或居住需求等要素,客观上确实与未成年子女的切身利益紧密相关 4。因此,法教义学不能走向极端,完全禁止父母动用子女的知识产权收益。合理的规制路径应当是设定严格的容忍限度和阶梯式条件:父母以家庭利益为目的处分时,若是属于与未成年子女共同共有的财产,需满足为维系基本日常生活需要的“适当性”要件;若动用的是未成年子女的特有财产(如知识产权许可费),则还需满足严苛的“紧迫性”要件(如用于拯救家庭免于破产、支付重大医疗费用等) 4。对于父母以增加未来利益为目的对子女知识产权收益进行的投资管理,需综合考量风险级别、回报率等因素,只有当投资配置比例均衡且整体处于正收益时,方可推定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 4。

“卖身契”式商业合同中的利益冲突与效力认定规则

在当下的文化娱乐、电竞及网络直播产业中,未成年人知识产权商业化处分的利益冲突集中爆发于所谓的“卖身契”式长期合同。这类合同的恶劣之处在于其具有明显的“剥削性”与“未来透支性”。当父母受到短期高额签约费的诱惑,或者由于对复杂商业规则缺乏认知而代理签署此类合同时,现行法应如何定性并阻却其效力?这是本报告要解决的核心问题。

超越法定权限的无权代理与效力待定

当监护人代理未成年人签订期限极长、违约责任畸高且严重剥夺未来知识产权收益的合同时,其行为已经实质性地违背了《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的强行性规定。在代理法教义学中,法定代理权并非漫无边际的绝对权力,而是一种受法律严格限制的代理权。其限制的法理基础并非来自于本人(未成年人)的授权意愿,而是法律基于保护弱者的考量而直接设定的法定边界——即“最大利益原则”。

因此,当监护人实施了明显且严重不利于被监护人的财产处分行为时,该行为在法律定性上不应被视为有效的代理行为,而应当被评价为超越法定代理权权限范围的狭义无权代理,或者是无权处分 5。

我国司法实践在其他财产领域已经确立了类似裁判规则。例如,在涉及法定监护人超出约定授权范围转让未成年人名下股权的典型案件中,法院经审理明确认定,系争股权转让的行为并不是为了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事实上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对未成年人不发生效力,受让方应将股权返还并配合变更登记 5。将这一裁判逻辑推演至知识产权领域,那些名为代理实为剥削的长期经纪合同或IP转让合同,由于彻底超越了法定代理权的实质界限,原则上属于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未经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的未成年人本人追认,或者未经法院重新指定的其他合格监护人追认,该合同对未成年人不发生法律约束力。

内部监护关系与外部交易安全的价值衡平困境

然而,将此类合同直接认定为效力待定或对本人不发生效力,不可避免地会遭遇民法上的另一大基石原则的挑战——即对外部交易安全(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

在传统的物权处分争议中,关于父母非为未成年子女利益处分财产的效力问题,比较法上存在广泛争议。无效说偏重保护未成年人利益,而有效说则偏重保护交易安全;学者王泽鉴提倡区分类型而定其效力,如无偿处分无效、有偿处分有效,但也坦言无论何种模式均难称周全 2。从无权处分的角度看,处分行为的效力虽为效力待定,但如果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第三人仍可取得物权,对处分权进行排除或限制的约定仅具有债权效力,违反时只生损害赔偿责任,不影响处分效力 2。

我国司法实务在面对此类纠纷时,往往也倾向于优先保护外部交易安全,而后再处理内部监护关系带来的利益损害问题 1。例如,当父母滥用监护权低价出售未成年人名下房产时,法院可能会认为未成年人仍须遵守父母对交易相对人作出的处分约定,之后未成年人再基于《民法典》第三十四条向监护人主张赔偿责任,或者依据第三十六条申请撤销父母的监护人资格 1。

打破善意取得迷思:知识产权长期合同的特殊性

但是,将上述优先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取得”的物权逻辑,生硬且机械地套用于未成年人知识产权的长期商业合同中,将导致灾难性的法治后果。

首先,知识产权客体具有高度的未来性和持续性。物权变动通常是一次性交割的完毕,而“卖身契”式合同往往要求未成年人在未来五年甚至十年内持续不断地进行创作、表演或直播。强制未成年人在漫长的青春期继续履行这种被父母“卖掉”的人身性义务,无异于现代形式的强迫劳动。

其次,事后救济机制的形同虚设。要求未成年人继续履行合同,然后再向父母索赔,在现实中往往毫无意义。因为父母通常已经将高额预付款挥霍一空,根本无力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剥夺父母的监护人资格(《民法典》第三十六条)虽然在极端情况下可行(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中撤销严重侵害权益的监护人资格) 6,但这将导致未成年人家庭破碎,承受巨大的心理创伤,依然无法解除外部合同对其智力成果的持续榨取。

因此,在未成年人知识产权长期处分的语境下,必须打破传统物权法上对“善意相对人”的无条件偏爱。文化传媒公司、互联网内容平台或MCN机构作为高度专业的商事主体,在与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缔约时,具有远高于普通民众的注意义务和合规审查能力。如果其拟定的格式合同中存在期限畸长、对价极低、违约责任严重不对等等明显剥削未成年人未来利益的条款,该商事主体便在法律上构成“明知或应知”监护人超越了法定代理权限。此时,相对人丧失了被评价为“善意”的资格,不能援引善意取得或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来对抗未成年人主张合同无效或效力待定的抗辩。内部保护未成年人长远发展的法益位阶,必须在此类特定合同中坚决超越外部不当交易的安全利益。

比较法视阈下的制度镜鉴:美法两国的特殊规制路径

为破解未成年人知识产权商业化中的监护人利益冲突,欧美发达国家在长期的产业实践中,逐渐摒弃了单纯依赖民法一般原则的做法,转向构建一套以行政前置审查、强制资金隔离和特殊撤销权为核心的特别规制体系。这对我国的制度构建具有极高的参考价值。

美国加州《库根法案》:演艺与数字时代的精细化规制

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作为全球娱乐产业与数字经济的心脏,其对童星及未成年人个人服务合同的规制历史最为悠久。该领域的核心法律体系被称为《库根法案》(Coogan Law),其内容被深嵌于加州《家庭法典》(California Family Code)和《劳动法典》(California Labor Code)之中 7。该法案的诞生,正是源于20世纪30年代著名童星杰基·库根(Jackie Coogan)的悲惨遭遇。当时加州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收入完全归父母所有,导致库根成年后发现自己数百万美元的演艺收入被父母挥霍一空 8。《库根法案》的核心使命就是从根本上切断父母合法剥夺未成年人收益的途径。

《库根法案》通过三次重大的立法升级,构筑了严密的三重保护网:

其一,强制司法事前审查与期限红线。加州法律规定,与未成年人签订的娱乐、体育等个人服务合同,如果不经过适当县级高等法院(superior court)的正式司法批准,未成年人享有法定的撤销权(disaffirmation),可以随时推翻合同 7。为了获得这种不可撤销的效力,雇主必须向法院提交申请。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审查的是雇主与未成年人之间的直接关系,父母的同意虽然被法院接受,但并非法院确认合同效力的必要条件,法院甚至有权驳回父母已经同意的苛刻合同 7。此外,法院批准的效力涵盖合同的所有条款及延期、终止选择权 10。更具杀伤力的是,《劳动法典》第2855条划定了不可逾越的红线:任何个人服务合同的期限绝对不得超过七年,从而从根源上消灭了终身绑定的“卖身契” 7。

其二,强制法定信托与资金隔离制度(Coogan Trust)。面对原法案的漏洞,加州通过 SB 1162 法案彻底重构了资金流向。无论合同是否经过法院批准,雇主负有法定的强制性义务,必须将未成年人该合同项下总收入(gross earnings)的至少15%直接存入一个设立在加州的受阻拦信托账户(blocked account,即库根信托)中 7。这15%计算基数是扣除税费、代理费之前的总额,且如果未成年人从事音乐、词曲创作,预付款(advances)也必须计入其中 7。这笔隔离资金被严格冻结,监护人毫无动用权限,只能投资于低风险金融工具,直到未成年人达到18岁或被法院宣告解除监护(emancipated) 7。为防止父母怠于开户,后续的 SB 210 法案甚至规定了雇主可将资金存入政府设立的默认信托账户,并将未成年人工作许可的批准与信托账户的建立直接挂钩 8。

其三,向网络创作领域的立法延伸。随着数字时代的到来,“儿童网红”(child social media influencers)面临着与当年童星同样甚至更隐蔽的剥削风险。加州正积极推进如 SB 764 等法案,旨在将传统演艺行业的司法审查与资金提存机制,全面延伸至网络社交媒体平台的内容创作与流量变现领域 8。尽管学者仍指出法案存在父母作为受托人仍有操作空间等漏洞 11,但其确立的审查与隔离理念已成为全球标杆。

法国《2020-1266号法律》:对“儿童网红”的穿透式行政规制

与美国从传统娱乐业逐步延伸的路径不同,法国立法者针对在线平台上的儿童知识产权与形象商业化,展现了更为激进且极具针对性的立法魄力。2020年10月19日,法国颁布了第2020-1266号法律(Law no. 2020-1266),专门规制16岁以下儿童在在线平台上的图像商业剥削(商业化利用)问题 12。

法国法的规制逻辑深刻体现了国家公权力对数字时代家庭自治的强力干预:

第一,拟制雇佣关系与行政前置审批。该法案填补了巨大的法律空白,将原本属于家庭内部娱乐的短视频拍摄,全面纳入《劳动法典》(Employment Code)第L. 7124-1条及后续条款关于儿童模特和演艺人员的严苛保护框架中 12。对于那些以此为业、主要拍摄16岁以下儿童以在视频平台上进行营利性播放的活动,法律进行了一项极具创造性的拟制——直接将儿童的父母或法定监护人界定为“雇主”(employer) 14。在此前提下,父母在拍摄并传播其子女的视频前,必须事先向法国行政当局申请并获得个人许可证或批准 12。这种行政批准的获取极为困难,必须经过一个由法官、国家教育服务部门主任、劳工与团结部门主管、专业医生以及文化事务部门主任共同组成的跨部门委员会的严格审核 12。委员会不仅审查商业合同的公平性,还必须进行医学评估以提供充分保证儿童身心健康的证据 12。批准有效期仅为一年,迫使父母必须每年接受重新评估 12。

第二,公共机构强制提存与收益绝对隔离。在资金保护方面,法国法采取了比加州更为彻底的模式。未成年人因此类商业化活动赚取的部分或全部收益(具体比例由委员会核定,远超15%的底线),不仅不能由父母支配,甚至不存入商业银行,而是必须强制交由法国国库体系下的公共金融机构“存款和托运基金”(Caisse des dépôts et consignations)集中托管 12。这笔资金被绝对隔离,直至未成年人达到成年年龄或被合法宣告解除监护,彻底切断了父母挪用的可能性。

第三,数字时代的“被遗忘权”与隐私权穿透保护。除了经济利益,法国法高度关注知识产权背后的人格利益。配套的《民法典》及《刑法典》修正案大幅强化了儿童隐私保护 13。最近通过的2024-120号法律(Children's Image Rights Law)进一步明确,儿童对其图像和相关数据拥有绝对的控制权 16。即使父母曾经合法获得批准并将视频上传,未成年人本人也拥有不可剥夺的访问权、纠正权以及被遗忘权/擦除权(right to be forgotten/erasure) 12。这意味着未成年人有权随时要求各大在线平台强制下架带有其形象和知识产权属性的内容,从而在数字世界中实现了对父母既往处分行为的彻底阻断与撤销。这项改革精准打击了父母忽视网络分享隐患的普遍做法(sharenting),为儿童构筑了最强的数据与IP防火墙 16。

比较维度美国加州《库根法案》规制模式法国第2020-1266号法律规制模式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状况
核心规制对象传统演艺服务合同、部分网络内容创作 7在线视频平台上的“儿童网红”、图像商业化利用 12适用《民法典》一般监护职责,缺乏针对IP与数字资产的特别规范 2
事前审查机制强制司法审查:高等法院评估合同条款以防被撤销 7强制行政审批:跨部门委员会审查,附带医学评估,一年一审 12无特定强制事前审查,完全依赖监护人自主裁量权
资金隔离程度强制雇主将总收入至少15%(含预付款)存入冻结的信托账户 7收益高比例强制提存于国家公共金融机构,直至成年 12无资金强制隔离与提存规定,未成年人收益与家庭财产高度混同
合同长期性限制法定强制要求个人服务合同期限绝不可超过七年 7许可及工作批准有效期仅一年,阻断长期绑定 12无特定法定期限限制,实践中常出现长达十数年的排他性IP许可合同
人格与数字权利侧重财产权益保护,未明文创设特殊的数字擦除权赋予儿童被遗忘权,可随时要求平台下架内容,限制父母分享权 12依赖一般侵权责任法与个人信息保护法,未成年人单独维权极为困难

机制重构:构建我国未成年人知识产权商业化处分的“审查与撤销机制”

揆诸现实,面对数字娱乐产业对未成年人IP资源的掠夺性开发,单纯依赖我国《民法典》第三十五条高度抽象的原则性宣示已远远不够。结合比较法经验,我国应当在《民法典》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框架下,通过出台专项立法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针对未成年人知识产权商业化处分构建一套系统化的“审查与撤销机制”。这套机制应当以事前分级审查为防线,以资金强制隔离为底座,以特别撤销权和公权干预为兜底,彻底解决家庭内部监护权与儿童独立财产权的利益冲突。

一、 建立分类分级的重大处分行为事前审查机制

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指导意见中已明确提出,应当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建立协作机制,对相关主体是否履行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法定义务进行审查,并发送司法建议 18。这一理念应具体化为知识产权商业合同的前置审查程序。

鉴于全面引入繁琐的司法或行政审批可能极大增加合规成本并阻碍正常的文化交流,建议确立“分类分级审查标准”。对于标的额较小、期限较短的非独占性许可(例如未成年人向杂志社投递单篇短文、偶然参与一次性商业演出),法律可予以信任,推定其符合为子女维系生活或增加未来利益的“适当性”要件 4,允许监护人依法定代理权直接行使,无需审批。

然而,对于触发以下任一要件的“重大知识产权处分行为”,必须强制引入事前审查:

1. 期限要件:合同约定的排他性许可或服务期限超过三年的(参考加州最高七年限制,考虑到青少年成长变化极快,我国宜设定更短的审查阈值);
2. 权能要件:涉及未成年人既有及未来创作知识产权的彻底转让,或涉及全局性独占许可的;
3. 数额要件:合同涉及的签约费、预付款或保底收益超过一定高额度标准的(如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
4. 人身束缚要件:合同对未成年人设定了严苛的高频度创作义务或天价违约金的。

审查程序上,可借鉴法国模式,赋予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教育部门与民政部门联合设立的“未成年人数字权益保护委员会”以行政前置审查权。审查的核心是该合同是否真正穿透性地符合“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包括商业对价的公平性、收益分配的合理性,以及是否会对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休息权与身心健康造成损害。凡属重大处分行为而未经法定程序审查批准的,合同依法被认定为效力待定甚至无效,相对方不得以表见代理或善意信赖为由要求强制履行。

二、 确立强制法定比例的资金隔离与信托提存制度

切断经济利益的非法汲取是化解监护人利益冲突的治本之策。我国目前的法律盲区在于,未成年人的巨额知识产权收益直接打入父母的银行账户,迅速与家庭财产发生混同,事后追偿难如登天。

因此,我国必须建立起类似加州《库根法案》和法国法的法定资金隔离制度。在法律层面明确设定:凡是第三方经纪公司、MCN机构、网络视频平台或出版商与未成年人达成知识产权商业合作的,具有强制性的“代扣代缴与法定提存义务”。 具体而言,支付方必须将合同项下未成年人总收益(包含预付款、分成、奖金,且不得在扣除所谓“经纪费、培训费”后计算)的法定较高比例(建议设定为至少30%至50%),直接汇入以该未成年人名义在受监管金融机构设立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专用信托账户”中。 该账户内的资金实行绝对冻结管理。监护人除非能够举证存在极其严苛的“紧迫性”法定事由(如未成年人罹患重大疾病需支付高额医疗费,且家庭其他财产确已耗尽) 4,并经基层人民法院或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否则绝对无权动用该账户内的本金与孳息。这笔被隔离保护的资金,将在未成年人年满十八周岁或依法被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时,自动解冻并交由其自由支配。对于未纳入冻结账户的剩余收益,父母作为管理人也必须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若因高风险投资导致严重亏损或挪作他用,仍需依法承担填平赔偿责任 4。

三、 赋予“卖身契”式合同的特别撤销权与解约权

法律不应容忍用今日的微薄利益买断一个孩子未来的无限可能。针对那些规避事前审查、利用信息不对称已经实际履行的长期“卖身契”式合同,必须在实体法上为未成年人创设强有力的事后阻却与退出机制。

现行《民法典》第三十六条虽然规定了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制度 2,司法实践中也有类似上海市儿童临时看护中心申请撤销不履行职责的母亲监护资格、由居委会代管的典型案例 6。但这属于身份关系的剥夺,代价极其惨痛,且无法直接推翻已经生效的外部商业合同。

因此,应当在合同编或相关司法解释中创设“未成年人知识产权长期合同的特别撤销权与任意解除权”。当合同显失公平、期限畸长,或者履行过程中已经严重干扰未成年人的正常学业与人格独立时,应当允许具备一定认知能力的未成年人(如年满八周岁以上),在法律援助机构、学校或民政部门的协助下,向人民法院主张撤销该合同或行使法定解除权。

在这种特殊撤销权的适用中,必须彻底摒弃对专业商事机构的过度信赖保护。专业的文娱企业和网络平台在与法定代理人交易时,负有极高的合规审查义务。如果其凭借强势的缔约地位,恶意设置剥削条款攫取未成年人的未来IP,其在法律上即丧失了主张“善意”与信赖利益保护的抗辩权。法院在裁决解约时,不仅不应支持相对方索要的天价违约金,还应当判令相对方返还非法攫取的不当收益。

四、 畅通公权干预渠道与数字时代的权利延伸

未成年人在家庭关系中处于天然的弱势和从属地位,当父母与商业机构结成利益共同体对其进行深度盘剥时,指望未成年人单枪匹马提起诉讼维权是不切实际的。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发布依法严惩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典型案例,并通过开展社会调查、法治宣传等延伸工作强化全面保护 6。同时,最高法明确要求加强与公安、检察、司法行政、妇联、团委等部门的协调联动 18。

在涉及重大知识产权利益冲突的案件中,应当全面激活民事公益诉讼机制。当发现未成年人遭受严重的网络商业剥削,且其监护人怠于行使诉权甚至就是侵权共同体时,人民检察院、共青团、妇联以及法定的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应当被赋予明确的原告资格,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可包括:确认违规商业合同无效、冻结非法收益、责令平台停止侵权,甚至在极端恶劣情况下,依据《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申请撤销原监护人的监护资格 2。

此外,顺应数字经济的发展,我国还应借鉴法国法的先进理念,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与著作权法交叉领域,确认未成年人对其形象权和早期创作内容的“数字被遗忘权”与强制擦除权 13。这赋予了未成年人在成年或觉醒后,拥有彻底抹去被父母商业化变现的数字痕迹的最终权力,真正实现从财产到人格的全面独立。

结论

未成年人知识产权的产生,是人类智力启蒙与创造力在生命早期的璀璨绽放;其作为一项独立且具有无限潜能的财产权,理应得到现代法律最为严密的守护。在知识产权从取得的事实行为向商业化处分的法律行为跨越的过程中,监护人本应作为未成年人权益的天然捍卫者与坚固盾牌,却时常因巨额经济利益的扭曲诱惑或短视的家庭整体需求裹挟,异化为权利的侵害方与剥夺者。这种深刻的利益冲突,不仅刺破了家庭温情的面纱,更无情地揭示了现行《民法典》第三十五条“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在面对复杂无形资产长周期处分时,缺乏法教义学穿透力与制度实操性的短板。

通过深度剖析代理权能的法理边界,打破传统物权法上对外部交易安全无条件偏袒的迷思,并汲取美、法等国在前沿立法中的精细化规制经验,我国亟需从体系上重构未成年人知识产权处分的规制框架。这种重构绝不应仅仅停留在事后艰难的侵权惩戒与身份剥夺层面,而必须通过构建事前分类分级的行政与司法审查机制、确立底线思维的法定资金强制隔离与信托提存制度,以及赋予未成年人对抗长期剥削性合同的特别撤销权,实现对知识产权商业化全生命周期的穿透式监管。这不仅是对我国《民法典》监护财产保护制度在数字时代的教义学丰富与实质性升华,更是国家机器运用公权力积极践行“儿童利益最大化”国际准则的必然担当。在尊重适度家庭自治与维护正常商业秩序的平衡木上,法律的终极使命是确保每一位展现出卓越创造潜能的未成年人,都能在免受任何形式的商业异化与亲情盘剥的阳光下,真正拥有、主宰并受惠于其智力劳动的丰硕果实,迈向自由而全面发展的人生轨道。

引用的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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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闻详情 \- 岳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访问时间为 五月 10, 2026, https://bdc.yueyang.gov.cn/Publish/PC/html/202103/369089.html
3. 朱广新:代理制度中自我交易规则的适用范围 \-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 访问时间为 五月 10, 2026, https://law.ucass.edu.cn/info/1985/6390.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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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法定监护人超出约定的授权范围转让未成年人名下股权,该转让行为 ..., 访问时间为 五月 10, 2026, https://www.allbrightlaw.com/CN/10531/663facf4bcfff93b.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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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Contracts With Minors \- Personal Injury Lawyer in Santa Monica, California, 访问时间为 五月 10, 2026, https://thesterlingfirm.com/contracts-with-mino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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